【案情】
2007年11月27日白某与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武汉。2009年底,公司决定撤销武汉研究院(研究院非法人主体,合同与总部签订)。白某于11月30日离职,并拿到3个半月的薪水作为经济补偿。
2010年1月份,某制造(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人事经理离职,离职前向武汉分公司领导举荐了白某。武汉分公司领导亦有意聘用白某,但是总部人力资源部的总监说,如果白某入职分公司就应当退回补偿金。
注明:原就职公司和某制造(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都属于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同一集团公司,某制造(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单独的法人主体。
【争议焦点】
1、若白某入职分公司,是否应当退回补偿金?
2、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又应该如何做好员工返聘工作?
【专家点评】
1、白某可不予退回补偿金。
第一、白某获得的离职补偿金有法定理由。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具法定的用人资格,其与白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方的原因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白某获得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和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
第二、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某制造(中国)有限公司虽都属同一集团公司即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但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二者与集团公司在人事管理上也是各自独立的,故白某入职后者,属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自不涉及退回补偿金的问题。
第三、本案还要考虑的一个问题,集团公司通常都是通过投资、参股或托管来设立合资、控股,参股或附属子公司,从法律上讲,其与各公司均为独立的主体,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的说法没有相关依据。
2、作为用人单位,在返聘员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返聘的间隔时间应根据当地劳动法律法规具体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在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这里的“连续工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明确为“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间断达到10年”,但是,有的地方也有特别的规定,比如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6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尽量根据当地关于间隔时间的相关规定,来决定返聘录用的时间点。
第二、就工龄的连续计算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像类似于本案中的某科技集团公司,可就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将不同用人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作出规定,并以此决定是否与返聘人员重新办理入职手续。
第三、关于返聘人员的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如工龄连续计算,似不应再设定试用期,否则,可再约定试用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