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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表时间:2009-4-21 浏览次数:1974

[案情简介]


    林女士1998年2月到南京某公司工作后,曾多次与公司交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能如愿。没有合同,林女士在公司里始终觉得低人一等,无法真正融入到团队之中。2002年3月,林女士被迫离开公司后,公司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按照她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后,林女士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林女士的要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应支付林女士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林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4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对此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用林女士为其工作,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公司未与林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对林女士的工作内容、性质及期限未作约定,且林女士作为劳动者只能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 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林女士有权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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