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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履行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的解除程序指引【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15 浏览次数:62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617&YEAR=2014-1-24%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4123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婕,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武田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中谷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婕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武田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武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婕,被上诉人天津武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婕于1999年1月25日入职天津武田公司工作。2009年6月28日,孙婕与天津武田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14日,天津武田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武田药品(中国)有限公司和孙婕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主体由天津武田公司变更为武田药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武田公司从劳动合同中全面退出。同日,武田药品(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孙婕(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婕的岗位为销售助理,主要负责南京分公司及其周边地区的日常财务管理及行政办公事务,该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A.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时,乙方应予接受”。2012年8月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主体由武田药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武田公司。2007年8月27日,天津武田公司在南京设立分公司。2012年8月23日,天津武田公司所租赁的办公用房合同到期,该公司未续租。孙婕对此知情并在家继续办理了天津武田公司的资产清点、电话、物业费等收尾性工作。2013年1月15日,天津武田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关闭南京分公司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的清算以及注销手续。2013年2月22日,天津武田公司向孙婕发送邮件,内容为:“因战略调整,2012年8月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延续且公司已经决定关闭南京分公司,您在南京分公司担任的销售助理岗位也已取消。公司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一直在与您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等可能性进行协商,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目前,上海有一空缺职位我们认为您可以担任……”2013年2月28日,孙婕回复邮件内容为:“我年逾四旬,父母家人都在南京,无法去上海工作,多谢。”2013年3月4日,天津武田公司向孙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战略调整,2012年8月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延续且公司已经决定关闭南京分公司,您在南京分公司担任的销售助理岗位也已取消。虽然公司与你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数次协商,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78399.39元和代通知金4088元。”2013年3月6日,天津武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解除孙婕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工会。孙婕于2013年4月18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津武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4974.78元和年休假补偿金18644元。2013年5月15日,天津武田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399.39元和代通知金4088元支付给孙婕。2013年6月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孙婕的仲裁请求。孙婕不服该裁决,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武田公司支付赔偿金82505.03元及年休假补偿金18644元。


    以上事实,有孙婕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书、董事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武田药品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纪要、通知工会的邮件、公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本案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津武田公司所租赁的办公用房在2012年8月23日到期后未续租,2013年1月15日,天津武田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关闭南京分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的清算以及注销手续。该关闭南京分公司的决议系天津武田公司行使其经营自主权的表现。由于孙婕从事的岗位内容为行政办公事务及日常报表统计,在无办公场所的情况下,天津武田公司决定取消南京分公司的销售助理岗位亦属于行使其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其次,天津武田公司的调岗亦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孙婕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孙婕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孙婕工作岗位时,孙婕应予接受。本案中,天津武田公司决议关闭南京分公司属于其组织机构设置发生变化进而需要调整孙婕的工作岗位的情形,故天津武田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津武田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形后,数次与孙婕沟通,并提供上海的工作岗位,但孙婕以年逾四旬,父母家人都在南京,无法去上海工作为由予以拒绝,双方最终并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又次,天津武田公司通过支付代通知金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天津武田公司向孙婕支付了一个月工资4088元作为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天津武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手续。未事先通知工会,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也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2013年3月4日,天津武田公司向孙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6日,天津武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解除孙婕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工会,应认定其解除程序合法。


    综上,天津武田公司解除与孙婕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系合法解除,孙婕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婕主张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审理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孙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天津武田公司声称2012年8月关闭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但直至今日南京分公司未实际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注销公司应当自作出决定30日内向相应机关办理,而天津武田公司作出注销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决议已超过时效,且即使关闭南京分公司也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天津武田公司关闭营业场所的行为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显属不当。因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并未注销,故天津武田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且天津武田公司未能证明调整其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改判天津武田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及年休假补偿金,并由天津武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津武田公司辩称:因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到期,公司作出关闭该经营场所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实际注销是因涉及到税务清算的问题,故时间较长。孙婕的工作是带有行政性质的销售助理,公司依据用工自主权取消该岗位属于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武田公司解除与孙婕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孙婕工作的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到期,且该公司未再续租,并决定关闭天津武田公司南京分公司。此后,天津武田公司与孙婕进行协商,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公司战略调整、关闭经营场所、取消孙婕的工作岗位为由,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后,作出解除与孙婕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将该解除决定告知所在单位的工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故天津武田公司解除与孙婕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孙婕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因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婕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本站律师评析】


    一、何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劳动部的规定,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并且排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的客观清况。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在南京,其工作内容也是负责南京地区的销售工作。目前因用人单位南京分公司已决定关闭注销,这一客观情况直接导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消失,工作内容也无法继续开展。所以这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从“重大变化”如何进行到劳动合同解除?


    上述重大变化事项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进行协商。本案中用人单位的确与劳动者进行了工作地点变更的协商,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导致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失败。协商变更失败后,此时用人单位就依法向享有了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上,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也可以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直接解除,两种方式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点是不同的。


    三、劳动者在上述情形出现后没有单方解除权。


    出现上述重大变化的情形后,法律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双方协商失败后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是无权在协商失败后单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践中也出现过劳动者以出现重大变化为由宣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案例,结果劳动者的解除请求被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驳回,原因就在于劳动者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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