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苏州中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员工加班后猝死宿舍的赔偿责任(附判决书全文)
发表时间:2018-4-15 浏览次数:332

【背景介绍】


    2015年8月,在审理一起员工加班后猝死宿舍的案件中,面对死者父母因儿子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而无助的表情,苏州中级法院首次在国内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案入选最高院组织的“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诉讼”候选案例。


    记者:你作为审判长审结的员工下班回家后猝死侵权赔偿案例,被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并被推荐参加“推动法治进程十大诉讼”评选活动。请问这个案件的裁判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包刚:我们在审理这起案件时,首次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用人单位须对员工下班后猝死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是这样的,李某在昆山某电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1日,李某原定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晚12时下班,但公司又安排其加班至次日凌晨1点多,李某下班回到宿舍休息后猝死。为此,李某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我们在审理中查明,虽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某之死无法认定为工亡,但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也未举证证明向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这种对员工身体健康保护的严重忽视,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遂判定由电子公司对李某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律不是机械的条文,应当体现人性之善。这个案子是我们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通过创新适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积极尝试,最终也取得良好效果,电子公司在判决后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谈华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自芳。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宽,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5623-7。


    法定代表人黄有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吉庆街46-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6456-X。


     法定代表人陈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华龙、董自芳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华龙、董自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宽、被上诉人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谈华龙系谈杰父亲,董自芳系谈杰母亲。2012年11月14日,谈杰与昆山华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客户关系营运部门服务代表,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宁波华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谈杰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将其派往昆山华泛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客户关系营运部门服务代表职务,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谈杰在昆山华泛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下班后回到昆山华泛公司提供的宿舍(顺扬公寓)休息。


    同日晚23时,同寝室室友廖欢欢发现谈杰仍躺在床上睡觉未去上班,便去叫醒他,发现谈杰不省人事,遂报警。谈杰后经昆山市花桥医疗急救站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初步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谈杰家属要求昆山华泛公司给予赔偿,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纠纷。2013年12月17日10时左右,谈华龙、董自芳经公安机关询问后表示对于死者谈杰尸体不申请尸体解剖。之后谈华龙、董自芳与昆山华泛公司前往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2013年12月17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谈华龙、董自芳的调解申请并向双方送达了人民调解告知书。人民调解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人民调解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等内容。2013年12月17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谈华龙、董自芳、昆山华泛公司制作了人民调解笔录,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没有达成调解。2013年12月17日下午,谈华龙、董自芳及其亲属等多人至昆山华泛公司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11号C-2层的办公区域喧哗吵闹要求昆山华泛公司进行赔偿,直至警方到达现场才停止。谈华龙、董自芳的上述喧哗吵闹行为持续2-3个小时。


    2013年12月18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次组织谈华龙、董自芳与昆山华泛公司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笔录,双方再次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调解。2013年12月20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记录。2013年12月20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主要参加人有谈华龙、董自芳、谈琴(死者妹妹),花桥司法所副所长、花桥派出所民警、花桥司法所张强。2013年12月20日,谈华龙、董自芳与昆山华泛公司就谈杰死亡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经双方一致同意,除国家法律规定的非因公死亡的社保赔偿金外(按实计算,由被申请人昆山华泛公司负责申报,并汇入申请人指定的如下银行卡内[持卡人为董自芳,民生银行、银行卡号62×××97]),由被申请人昆山华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道主义补助款人民币41000元。2、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被申请人昆山华泛公司提出经济诉求。3、该纠纷终结。履行方式、时限:协议生效当日,被申请人昆山华泛公司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额交由本调委会,待死者火华化后由申请人凭火化证明至本委领取剩余款项。


    2013年12月20日,谈华龙、董自芳将死者谈杰的尸体火化后当日收到昆山华泛公司补偿款41000元。2014年3月,谈华龙、董自芳收到死者谈杰社保抚恤金25016元。


    上述事实,有谈杰与昆山华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谈杰与宁波华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花桥医院急救站急救病历、谈杰的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告知书、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谈华龙、董自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花民调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依法赔偿谈华龙、董自芳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丧葬费25638元,合计868538元。


    原审反诉原告昆山华泛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谈华龙、董自芳赔偿昆山华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谈杰虽与宁波华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昆山华泛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谈杰是在其休息的宿舍内死亡,谈华龙、董自芳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现谈杰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且谈华龙、董自芳也没有证据证明谈杰是因工死亡,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宁波华泛公司、昆山华泛公司对谈杰死亡存在过错。


    谈华龙、董自芳与昆山华泛公司已就谈杰死亡相关赔偿事项在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现谈华龙、董自芳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无效,该院对此认为:1、调解协议是在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派出所干警参与下,在人民调解委员对人民调解的有关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告知情况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有三次调解笔录为证)调解下所达成,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2、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固定明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调解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维护。综上,对谈华龙、董自芳诉请要求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昆山华泛公司反诉要求谈华龙、董自芳赔偿安保支出、人员工资的经济损失18495.75元。该院认为,谈华龙、董自芳在其儿子谈杰死亡后维权过程中到昆山华泛公司经营处吵闹的行为并不妥当,应当受到法律责罚,但双方于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纠纷终结,且该人民调解协议已经获得实际履行,故对昆山华泛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谈华龙、董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华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谈华龙、董自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反诉原告昆山华泛公司负担。


    上诉人谈华龙、董自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拒不赔偿的唯一理由是认为谈杰之死不构成工亡。谈杰是否构成工亡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有权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认定。被上诉人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动申请工亡认定,本身就存在过错。另外,工亡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是两个概念,即使谈杰死亡不构成工亡,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对谈杰的死亡存有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长期安排谈杰超时加班工作是导致谈杰猝死的重要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谈杰的考勤记录,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限期提供。另,谈杰在2013年12月12日上班时间并未到岗,被上诉人昆山华泛公司主管在通过多人打电话而谈杰未接听情况下,仍不派员工到宿舍查看,延误了对谈杰宝贵的抢救时间,亦能证明被上诉人过错明显。2、原审判决片面强调人民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对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避而不谈。上诉人在儿子谈杰非正常死亡后,强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遭到拒绝后才不得以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昆山华泛公司有司法所干警的助阵、公安机关的撑腰,双方地位完全不对等,与其说是调解还不如说是强迫。人民调解员始终没有解释被上诉人是否应对谈杰死亡负责,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一旦认定被上诉人对谈杰死亡负有责任,则人民调解协议就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该被认定无效。3、是否应进行尸体解剖是公安机关的权利和职责,谈杰父母的意见并非解剖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将谈杰死因不明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谈华龙、董自芳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答辩称:1、谈杰是在下班回到宿舍后才猝死,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谈杰死亡不构成工亡或视同工亡。即使上诉人认为谈杰死亡构成工亡或视同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亦有权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亡认定。上诉人未提起工亡认定申请,说明其对谈杰之死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是明知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未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人民调解是上诉人自愿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亦向上诉人清楚告知了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应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谈华龙、董自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在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谈杰在昆山华泛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2、2013年6月29日,昆山虹桥医院对谈杰的体检报告。


    谈华龙、董自芳质证意见认为: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昆山华泛公司长期安排谈杰加班,另证明在2013年12月11日,昆山华泛公司安排谈杰加班1.5小时,且延时加班发生在凌晨12点之后,对谈杰身体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对体检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证明谈杰身体健康。


    二审中,本院向谈华龙、董自芳书面释明是否对昆山华泛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与谈杰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谈华龙、董自芳认为用人单位超时安排加班必然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这是生活常识,无需司法鉴定。


    根据二审中双方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二审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1日,宁波华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谈杰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谈杰派遣至昆山华泛公司工作,由宁波华泛公司为谈杰在宁波缴纳社会保险。宁波华泛公司与谈杰签订劳动合同并实施派遣行为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之相关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谈杰于2013年6月29日的体检报告显示,谈杰身体健康,并无疾病。3、根据昆山华泛公司提供的谈杰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考勤表显示,昆山华泛公司对谈杰工作时间的安排实行轮班制。工作日中,除2013年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5日、12月9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不含1小时就餐时间)外,其余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或以上(不包含1小时就餐时间),其中7天超过8小时(不包含1小时就餐时间)。2013年12月11日昆山华泛公司安排谈杰工作时间为9.5小时。考勤表中并未反映出谈杰在2013年12月11日的工作起始时间。昆山华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谈杰2013年12月11日工作起始时间为下午16时。4、谈杰于1988年9月23日出生,生前未结婚生育子女。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亡认定申请是否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昆山华泛公司安排谈杰超时加班是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谈杰猝死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三)如认定昆山华泛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四)宁波华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五)谈杰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六)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花民调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包括对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保护,亦包括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工伤或工亡保险待遇。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或工亡认定,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谈杰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其下班回到宿舍后死亡。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谈杰死亡并不构成工亡或视同工亡。虽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亡认定申请,但在谈杰死亡并不符合工亡或视同工亡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谈华龙、董自芳以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未申报工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分析认定如下:即使劳动者遭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工亡,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昆山华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谈杰猝死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1日,昆山华泛公司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昆山华泛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谈杰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谈杰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何况,谈杰当日被安排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凌晨24时,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在此情况下再行安排谈杰加班本身就欠妥,况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以上说明昆山华泛公司严重忽视对谈杰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谈杰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昆山华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关于昆山华泛公司侵权行为与谈杰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谈华龙、董自芳对昆山华泛公司侵权行为与谈杰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承担结果证明责任。首先,谈杰死亡已被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昆山市花桥医疗急救站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是系与患者身体器官的病变或突然病变有关。虽谈杰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但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亦至多查明谈杰猝死在医学上的原因。其次,虽谈华龙、董自芳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问题。谈杰2013年6月体检报告显示谈杰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谈杰在2013年12月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昆山华泛公司凌晨安排谈杰超时加班与谈杰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谈杰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分析认定如下:虽昆山华泛公司超时安排谈杰加班的侵权行为与谈杰猝死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谈杰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昆山华泛公司对谈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分析认定如下:宁波华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谈杰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昆山华泛公司时,并未按照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之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宁波华泛公司应对昆山华泛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五),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谈杰死亡时不满26周岁,且在昆山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650760元(32538×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谈杰死亡时,谈华龙、董自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丧葬费,谈华龙、董自芳诉请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有利于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经核算为25639.5元(51279÷1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谈华龙、董自芳明确表示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数额共计676399.5元。


    针对争议焦点(六),分析认定如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受合同法调整。根据谈华龙、董自芳与昆山华泛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可以反映出该协议是在昆山华泛公司对谈杰死亡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条件下所达成。昆山华泛公司支付给谈华龙、董自芳的41000元,亦是人道主义补偿款而非侵权赔偿款。本案中昆山华泛公司对谈杰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应认定谈华龙、董自芳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人民调解协议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谈华龙、董自芳在协议签订后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隐含了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和请求。故本院在判决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明确谈华龙、董自芳与昆山华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撤销,自始不法律约束力。至于昆山华泛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41000元,应在昆山华泛公司、宁波华泛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谈华龙、董自芳要求确认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花民调45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无碍谈华龙、董自芳其它请求的成立。


    综上所述,昆山华泛公司应对谈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核算为270559.8元,扣除昆山华泛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还应支付229559.8元,宁波华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谈华龙、董自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昆山华泛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被驳回后,其并未提起上诉,且原审有关于反诉请求之判决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仅针对谈华龙、董自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昆山华泛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谈华龙、董自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95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明确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谈华龙、董自芳要求确认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花民调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谈华龙、董自芳负担3265.5元,由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7.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3元,由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谈华龙、董自芳负担3265.5元,由昆山华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华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