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但不配合理赔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15 浏览次数:2924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949&YEAR=2014-1-27%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4690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处,男,汉族,1942年6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68号。


    法定代理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国处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国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处、被上诉人江海集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国处于1958年12月进入南京新华船舶修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工作期间接触粉尘,1991年3月起陈国处调至保卫科工作,未接触粉尘。南京新华船舶修造厂于1995年进行改制,2003年停业,2006年注销。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的要求将其在注销前符合托管条件的员工,转入江海集团进行托管直至退休。1997年6月,陈国处退休。江海集团自1992年10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为陈国处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2日,陈国处被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2012年12月27日,陈国处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3月29日,陈国处致残程度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2013年4月,陈国处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海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53214元(2153.9元÷85%×21个月)、工伤期间的医疗费9539.08元、营养费10224元(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568天,18元/天×568天)、护理费11680元(住院29天×70元/天,自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20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678.0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2013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国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江海集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后陈国处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请求相同。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陈国处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江海集团在陈国处退休之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陈国处确诊患职业病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陈国处主张江海集团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陈国处主张江海集团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陈国处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其鉴定费和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江海集团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陈国处现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其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其相应的护理等级,故其主张江海集团支付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陈国处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处属高龄,其就医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乘坐非公共交通工具也属合理范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江海集团愿意给付交通费2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海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处交通费200元;二、驳回陈国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陈国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义务限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确认上诉人确诊职业病后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然而却没有明确本案最终责任主体。本案诉讼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付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仅作为保险款实际支付方,与劳动者不实际发生关系,工伤保险的支付行为仅限于单位的申报以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工伤劳动者是无法单独获取保险赔偿款的。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同时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检查、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认定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却未提及支付的义务主体。法律赋予了上诉人工伤求偿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但却将该义务从被上诉人身上剥离,致上诉人权利无所救济,上诉人仅凭现有的工伤认定材料根本无法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赔偿。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判决不公。本案第一次独任开庭时,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但本案第二次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被上诉人又到庭。原审法院在应当作出判决时未及时作出判决,拖延审理期限。3、上诉人已将多地类似判例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未做任何认定。原审应将相同相似案例作为参考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海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赔偿的主体。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海集团是否应当承担陈国处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国处认为,其作为江海集团的退休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其是否退休,工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绕开用人单位而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用人单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责任承担上都不可能被免除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江海集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海集团认为,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并非赔付主体,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江海集团已为陈国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陈国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国处仅因无法单独获取工伤保险赔偿款,即要求江海集团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晔


【本站律师评析】


    我们对于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拒不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的,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首先我们先表示一下对本案裁判结果的意见,我们认为,市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是错误的。理由在于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工伤赔偿责任名为赔偿责任,但其实质上该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中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待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这种保险制度的设置意义和作用与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上路必须缴纳交通强制保险是一样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与用人单位(投保人),其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市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方面:应当明确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的法定赔偿主体,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以及用工收益的原则而确定的。即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规定仅仅强调了待遇的支付主体,只是强调了赔偿款的来源。而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主体,支付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但责任主体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单位。另一方面,本案在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完全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存在三方主体,受害人,肇事人和保险公司。受害人起诉肇事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待遇支付给肇事人,肇事人再赔付给受害人。之所以现在道赔案件中法院直接可以判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待遇,这是因为最高法院针对道赔案件出台的特别规定,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将本案的审判思路套用到道赔案件中,那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了。为什么呢?因为肇事人买了保险,而保险待遇最后的支付主体是保险公司,当然这个思路这么一解释就可以明确是存在问题的,道赔的案件如果受害人不能向肇事人主张赔偿,那是不是代表肇事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或没有侵权责任?


    最后,我们认为,市法院应当按照工伤责任的承担者是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这种判定并不代表用人单位需要自掏腰包,其完全可以前往社保机构理赔工伤待遇后再执行判决,这样一来用人单位自身是没有实际损失的。这样的判决同时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否则类似案件都按市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一方面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又消极理赔,那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据我们了解,工伤保险的理赔是必须由用人单位去办理的,劳动者是无权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的。这个方面我们认为社保机构的操作是正确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社保机构无需对劳动者负责。也许本案最终劳动者也通过用人单位的协助拿到了工伤待遇,但本案的裁判结论肯定会对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带来错误的引导和指向,变向加大了劳动者获取工伤待遇的难度。(刘毅律师)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