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用人单位违法办理注销的如何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赔偿责任【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15 浏览次数:884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921&YEAR=2014-1-20%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4877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林,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兰,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


    上诉人陈千林与被上诉人王世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千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千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响、被上诉人王世兰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10月起王世兰在溧水县永阳镇卓枫车辆制造厂(以下简称卓枫车辆厂)从事电瓶接线工作,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31日,合同期限为1年。卓枫车辆厂没有为王世兰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28日王世兰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出院。2011年12月1日经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世兰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世兰为10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世兰为10级伤残。王世兰伤后未到卓枫车辆厂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卓枫车辆厂经营者为陈千林。该厂于2011年12月6日由陈千林申请注销登记。现王世兰要求解除与陈千林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由陈千林支付王世兰经济补偿金16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诉讼期间工资49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从2005年10月开始为王世兰办理社会保险。陈千林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世兰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陈千林、王世兰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王世兰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王世兰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进行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120元(6天x20元/天)、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300元(6天x50元/天)、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400元、鉴定费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经济补偿金。对于王世兰要求陈千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63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陈千林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险且卓枫车辆厂经陈千林申请已于2011年12月6日注销登记,因而对王世兰要求陈千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日前的工资。王世兰诉称自己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陈千林认为王世兰该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1600元,但陈千林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于陈千林负有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因而认定王世兰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对于王世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日前工资,根据王世兰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2个月x2000元/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世兰经南京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溧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为3405元/月。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00元(7个月x2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111元[(75岁-44岁)x3405元x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15元(3个月x3405元)。5、王世兰要求陈千林从2005年10月开始为王世兰补办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兰要求陈千林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王世兰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王世兰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16000元(8个月x2000元/月)。6、王世兰要求与陈千林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陈千林对此未表示异议,因而对王世兰要求解除与陈千林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千林与王世兰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陈千林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世兰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146元。三、驳回王世兰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千林上诉称:其一、卓枫车辆厂于2008年1月注册成立,于2011年12月注销,原审认定王世兰8年的工龄缺乏事实依据。其二、王世兰系辞职,故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世兰辩称:其自2005年10月起即在陈千林开办的卓枫车辆厂工作,于2013年5月离开;卓枫车辆厂目前仍在生产经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王世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证明卓枫车辆厂的开业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证据2、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卓枫车辆厂就该判决作出的行政上诉状及本院(2012)宁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卓枫车辆厂为王世兰工伤事宜在诉讼,该民事主体并未消亡。陈千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就王世兰提出的陈千林仍在原卓枫车辆厂厂址内组织生产,开展经营活动,陈千林的委托代理律师称不知情,本院遂要求其一周内向本院报告陈千林现在的经营情况,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任何答复。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其一、陈千林主张卓枫车辆厂于2008年1月注册成立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卓枫车辆厂虽于2011年12月注销,陈千林作为卓枫车辆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卓枫车辆厂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如其在卓枫车辆厂注销后,仍以卓枫车辆厂的名义对外活动,那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其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卓枫车辆厂在2012年度仍在为王世兰工伤事宜参与诉讼,这说明陈千林仍在以卓枫车辆厂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同时,陈千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卓枫车辆厂注销时,即停止该厂生产经营活动并与王世兰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故陈千林主张王世兰与卓枫车辆厂的劳动关系于卓枫车辆厂注销时即已实际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三、陈千林主张卓枫车辆厂与王世兰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由于王世兰主动辞职,但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就王世兰辞职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审 判 员  韩文利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青


【本站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因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情形决定解散或终止经营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完毕后即可以向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因为注销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为了防止法人恶意注销逃避债务的承担,法律上一方面要求法人在注销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的金额、承担方式和偿债顺序。同时,法律还要求申请注销的法人在申请注销前必须办理注销的公告手续,该法人的债权人可以在公告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除此之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中,其还会要求申请注销的法人明确遗漏债务的承担方式,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由承继的法人承担,例如申请注销的法人被兼并或合并的,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法人承担,也可以由股东或实际经营者承担。所以企业法人在办理注销时一定要明确注销行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即有可能将原本属于企业的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申请注销时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出具,在这种情况下该用人单位注销本身就带有逃避债务的性质,加之其在注销过程中未考虑工伤职工的权益,因此工伤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注销时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刘毅律师)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