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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医疗期届满后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4-5 浏览次数:1175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70473&YEAR=2014-3-20%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6175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鹰人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平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鹰人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


    负责人谈平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钢住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苏,该公司董事。


    原审原告曹啟年,男,汉族。


    原审原告曹健健,女,汉族。


    原审原告暨原审原告曹健健的法定代理人王香云,女,汉族。


    上诉人陈跃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鹰人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鹰公司)、江苏苏鹰人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南京宝钢住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原审原告曹啟年、王香云、曹健健追索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跃云,被上诉人苏鹰公司和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琴、刘丽,被上诉人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朱苓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贵金系曹啟年、陈跃云之子,王香云之夫,曹健健之父。2009年4月29日曹贵金进入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系苏鹰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为曹贵金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至2012年7月7日。自2009年4月29日起,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将曹贵金派遣至宝钢公司从事操作工。2012年4月7日曹贵金因患慢性肾炎,休病假至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7日,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以曹贵金医疗期满、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为由解除与曹贵金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7日苏鹰公司将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9023元、代通知金2578元、医疗补助费15468元,合计27069元,汇至曹贵金的工资卡中。曹贵金不服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2年7月18日向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9月29日,仲裁委以超过45天未审结为由终结审理。2012年10月3日,曹贵金在家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30日曹啟年、陈跃云、王香云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1月16日王香云生育一女曹健健。同年2月19日,曹健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曹啟年、陈跃云、王香云、曹健健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与曹贵金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2.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及宝钢公司连带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至10月3日的工资损失6900元;3.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及宝钢公司连带支付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交通费800元;4.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及宝钢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承担赡养费、生活费300000元,商业保险损失400000元;6.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及宝钢公司承担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曹健健的抚养费36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与上海市梅山医院同时出具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曹贵金死亡原因分别为来院已死亡,慢性肾炎;来院已死亡,猝死。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就曹贵金的工资收入提交了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以及工资条,以证明曹贵金的工资收入。详细信息中反映曹贵金有多月收入不满1000元,最低至300余元,且工资条没有曹贵金的签字。陈跃云、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提供了曹贵金14张不同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收入分别为6835.15元、4159.10元、2687.86元、2118.34元、2490.72元、2505元、4463.62元、2881.90元、2637.90元、2702.45元、1180.25元、2400元、2690.17元、2061元。就其商业保险损失,陈跃云、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等人称,商业保险投保人为曹贵金本人。


    上述事实,有法定继承人确认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休假申请单、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收条、付款回单、工资条、人事外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曹贵金与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系用人单位,宝钢公司系用工单位。2012年4月7日,曹贵金因病休假,按其在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其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6日。在此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曹贵金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才能解除曹贵金的劳动合同。现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宝钢公司没有证据仅凭推测即认定曹贵金不能从事原工作,在没有实际为曹贵金在宝钢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也没有为曹贵金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苏鹰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内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即解除了与曹贵金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跃云等人要求撤销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曹贵金与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日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曹贵金2012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日虽未提供劳动,但原因在于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致曹贵金无法提供劳动。根据规定,在此情形下,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应当支付曹贵金上述期间的工资。就曹贵金的工资标准,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和宝钢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苏鹰公司提供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及工资表,但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并不必然能反映曹贵金完整的收入情况,且其中有多月支付给曹贵金的收入低于法定标准,工资表亦无曹贵金签字,故原审法院对苏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而陈跃云等人提供的曹贵金工资条上载明的数额与本地工资水平相符,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曹贵金的月平均工资为2986.70元,自2012年7月7日至10月3日其应得的工资为8960.10元,陈跃云等人要求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宝钢公司支付在此期间曹贵金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按照《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南京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可享受的保险待遇为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6000元,丧葬费6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012年10月3日,曹贵金非因工死亡,如其与苏鹰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其家属可以按规定享受如下社会保险待遇:丧葬费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6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1600元(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为:死亡人员供养一人的,为6个月,供养2人的,为9个月,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12个月,计发基数南京地区为1800元/月,曹贵金应当供养的直系亲属为曹啟年、陈跃云及曹健健,故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为1800元/月×12月=21600元),合计43600元。因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曹贵金的劳动合同,故上述待遇应由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给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均由法定。陈跃云、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等人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赔偿,且曹贵金非因工死亡,故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啟年、陈跃云、曹健健的扶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跃云、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等人主张的商业保险损失,因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并非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或宝钢公司,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正当,是否应当支付曹贵金生前的工资应由曹贵金本人主张,但曹贵金已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该权利由其继承人享受并主张。因劳动合同系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与曹贵金签订,故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应首先承担责任,因其系苏鹰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苏鹰公司应对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给曹贵金带来损害,故宝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关于于2012年7月7日解除与曹贵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日终止;二、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给付曹啟年、陈跃云、王香云、曹健健工资6900元,丧葬费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6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1600元,合计50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苏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宝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跃云、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陈跃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贵金与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2012年4月7日曹贵金患慢性肾炎,2012年7月7日被上诉人苏鹰公司以曹贵金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曹贵金在郁闷中离开人世,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苏鹰公司为曹贵金办理了意外保险,苏鹰公司的孙文文让上诉人送理赔材料,说有40万元的保险,之后孙文文告诉上诉人因曹贵金已经离职,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上诉人认为苏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导致其无法领取商业保险的保险金,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400000元。(三)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曹贵金死亡,上诉人的生活来源无法筹集,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陈跃云、曹啟年赡养费、生活费共计300000元。(四)曹贵金在生病休假期间,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曹贵金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财产损失,导致曹贵金过早地死亡,丢下了年迈的父母及嗷嗷待哺的婴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曹健健抚养费等360000元。(五)原审法院已认定曹贵金月平均工资为2986.70元,三个月工资应为8960.10元,原审对工资的判决存在不当。另外,被上诉人还承担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因处理此次劳动争议而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鹰公司及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解除与曹贵金劳动关系违法有误,其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没有上诉,并且已经足额支付曹贵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如果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这笔钱应当返还其公司。(二)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已经给员工参加了社会保险,曹贵金的家属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了丧葬费、抚恤金,原审法院又判决单位支付上述费用,实际上对方已获得双重赔付。(三)苏鹰公司、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均未为曹贵金投保商业保险,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商业保险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宝钢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为曹贵金投保商业保险,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跃云认可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期间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曹贵金与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苏鹰公司江宁分公司于2012年7月7日以曹贵金医疗期满、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工作为由,解除与曹贵金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仅凭推测即认定曹贵金不能从事原工作,在未实际为曹贵金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实际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被上诉人解除与曹贵金的劳动合同违法,致使曹贵金无法提供劳动,也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曹贵金于2012年10月3日非因工死亡,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支持了上诉人陈跃云及原审原告曹啟年、曹健健、王香云关于曹贵金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等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陈跃云上诉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原审中当事人仅主张工资69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陈跃云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曹啟年和陈跃云的生活费、赡养费,曹健健的抚养费,处理争议产生的交通费等请求,已超出了《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规定的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直系亲属所享受的保险待遇,上诉人陈跃云的上述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跃云主张的商业保险损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商业保险存在、商业保险损失的数额,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便存在商业保险,在本案已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至曹贵金死亡时终止的情况下,陈跃云要求本案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支付商业保险损失,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陈跃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本站律师评析】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法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但仍然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定的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的,不能与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当对该劳动者另行安排别的岗位工作。如果该劳动者仍然无法胜任用人单位新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该劳动者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正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未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就直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从而导致该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需要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此调岗的问题上,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调岗权。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调整该劳动者的薪资报酬与新岗位一致。在争议发生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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