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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纠纷之解析【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7-4 浏览次数:828

案件来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77039&YEAR=2014-5-19%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500001071142320105.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建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那某,女,1983年2月26日生,锡伯族。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那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不存在欠发。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告知被告,代帐公司会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签合同,被告在电话中委托会计代其签订,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假设原告需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也存在严重的错误。被告每个月基本工资是2000元,其余奖金等为1000元左右,故全部收入标准是3000元,其社保缴纳标准为2000元,也充分证明其基本工资只有2000元。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工资为8023元没有依据。3、被告擅自离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23元。现诉请依法判决1、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7月工资剩余部分20092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5578.67元。3、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23元。


    被告那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2、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的工资是8023元/月,有工资表证明;4、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邮寄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原因是原告未按期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被告签名处系原告代帐公司的会计李某某代签。2013年5月,原告发放给被告10000元现金,对上述款项原告称系向被告发放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称系提成工资。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但未注明发放的是哪个月的工资。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内容为:“本人自2012年7月3日开始在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公司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我的工资长达四个月之久,至今未支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式发函你司,通知解除本人与贵公司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该函。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7月拖欠工资32092元;2、裁决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253元;3、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23元。2013年10月21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33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023元/月,工资表记载被告2013年1月工资为8023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职务津贴2500元+工龄工资50元+满勤奖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个人社保227元。被告2013年2月工资为8323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职务津贴2500元+工龄工资50元+满勤奖100元+通讯补贴100元+加班费300元-个人社保227元。;被告2013年3月工资为8023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职务津贴2500元+工龄工资50元+满勤奖100元+通讯补贴100元-个人社保227元。原告提供年度职工工资收入台账和工资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1000元左右的奖金。另原告还提供了职工领取工资出具的收条,证明单位从未制作过工资表。原告提供了报警记录,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工资收条被盗,无法向法庭提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工资表复印件及部分原件、年度职工工资收入台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部分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委托代帐会计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明知书面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事后却无补签手续,故本院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应由其掌管的工资发放表来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发放工资的收条被盗,但其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上未明确记载被盗物品中含工资收条,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月工资标准为8023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对该工资表予以否认,称单位从未制作过工资表,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表,可见并非如原告所述从未制作过工资表,加之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关于拖欠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问题,被告认可实际领取了12000元,但认为10000元是提成,2000元是工资,又无法明确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在尚未支付正常工资的情况下,优先发放提成,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无提成工资这一项目,故本院认定12000元均是工资。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7月28日,其后因自身原因未上班,故原告只需发放被告工资到2013年7月28日。原告未足额发放2013年4月至7月28日的工资,确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应予补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7月28日的工资剩余部分8023元×4个月-8023元÷21.75天×3天-12000元=18985.38元。


    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2012年8月10日入职,原、被告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023元×10个月+300元+8023元÷21.75天×13天=85325.3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拖欠工资,而原告的确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那某2013年4月至7月28日的工资剩余部分18985.38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5325.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23元,合计112333.74元。


    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卉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律师评析】


    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置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两种理解:其一是用人单位直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这种情形我们较容易理解,现实中出现的频率也较为普遍,在此就不再赘述。其二就是违背本人意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谓违背本人意愿签订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伪造劳动者签名或未经劳动者授权代为签署劳动合同等与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劳动合同签订行为。这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在于客观上存在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此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来说,该劳动合同自始未成立生效,自然也对劳动者也无法律约束力。既然劳动合同未成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应得到支持。实践中,的确存在大量用人单位经劳动者本人意愿代签劳动合同结果劳动者又反悔的情形。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的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代签劳动合同之外,及时完善追认或补签手续,以确认代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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