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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如何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11-30 浏览次数:815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闫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408号仲裁决定书,以闫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终结审理该案。闫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000元。


    双方有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第二份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提交劳动合同两份。闫某某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质证认为2012年3月1日的合同不是闫某某本人签字,2013年4月1日的合同是在2013年6、7月份补签的,并且签订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未提交证据,且未对2013年3月1日合同的签字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闫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某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其向闫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并当面宣读,未提交证据。闫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某某公司的书面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具有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1日当面向闫某某宣读解除通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闫某某主张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3、闫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闫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1.2元,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因其2013年12月只工作半个月,不应计算至平均工资中,并提交了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某某公司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平均工资为2341.2元,关于闫某某2013年12月工资及出勤情况,其代理人不清楚,亦未在指定期限作出回复。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具有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闫某某2013年12月的出勤情况,故对闫某某主张其2013年12月只工作半个月且该月工资数额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某某公司认可闫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341.2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闫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1.2元。


    4、某某公司解除与闫某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某某公司主张其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表面为闫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但实际原因是闫某某在其开招商会时向警方匿名举报非法集会,干扰正常的会场秩序,并向其他员工发送诋毁其名誉的短信。其未提交证据。闫某某主张某某公司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其本人在招商会现场,没有时间从事被告陈述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原告闫某某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故对闫某某主张的某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闫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2014年1月3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1.2元,故闫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闫某某赔偿金8000元。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是合法辞退闫某某,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闫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实施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严重侵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上述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相关的直接证据不易取得和保存的特点,但结合本案事发原因、经过,通过常理分析、判断足以认定闫某某的行为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闫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闫某某没有实施侵害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某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首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该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否则,该制度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其次,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存在且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虽提供了公司员工离职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离职管理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同时,某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闫某某存在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某某公司以闫某某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某某公司上诉要求其无需支付闫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本站律师评析】


    本案中值得用人单位去思考和改善的就是法院在处理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诉讼纠纷时如何处理争议焦点以及评定争议焦点。对于此问题,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段落已经给出了非常明确的条理和梳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该处理思路对于类似纠纷作为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和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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