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除终局裁决以外的普通裁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省仲裁委和省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的所属区域应当是一致的,因为确定管辖机构中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被申请人所在地也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这个标准上,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所属区域应当是相同的。比如说,用人单位所在地是在南京市鼓楼区,那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管辖机构应当是鼓楼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也是应当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也是符合“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管辖机构是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话就必须另当别论了,因为市级劳动仲裁机构的所属区域有可能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并不一致,这样一来,一旦出现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时,就会出现管辖法院的冲突。例如,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在地是在南京市建邺区,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市级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的,理应是由市级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就是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实上,南京市在此问题的实践中还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实践中上述法律规定出现的情形较少,但我们还是需要明白,在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诉至的法院中还包括“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刘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