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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船员与接受派遣的船舶公司劳务纠纷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12-3-17 浏览次数:1638

    实践中,船员通常未能与船东(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船东只有事实的劳务关系。从外派劳务合同实践看,大多约定船员派遣公司支付工资,接受派遣的船公司支付补贴;或者直接由接受派遣的船公司支付工资,在其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船员派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由接受派遣的船公司支付工资并不意味着其与被派遣船员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外,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船员派遣公司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确定的。可见此种情形下,被派遣船员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之间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由相关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合同关系,具体而言,此类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由此推断,对于船员本人或其继承人因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因为船员的人身伤亡事故可能发生在其为己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己船与他船的碰撞事故中,如人身伤亡发生在碰撞事故中,船员或其继承人可能将他船船东、接受派遣的船公司(己船船东)以及船员派遣公司全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即包括了因侵权行为也包括因合同提出的主张。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可实体请求权的竞合,即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但是无论如何,只要选择了一种请求权,就不得再行主张另一种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也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立案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正确选择请求权。如果作为原告的船员或者其继承人坚持其原主张,也应当责令其在庭审中予以明确。一旦原告选择了由己船船东和他船船东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我国《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如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选择船员派遣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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