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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当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11-6-24 浏览次数:1634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用工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合法与否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工伤理赔等劳动待遇。在维权方法上,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也直接影响劳动者的救济途径。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包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在程序上,劳动者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履行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应当提供反证证明。虽然在劳动仲裁机构立案时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不会作为立案受理的依据,但是在庭审中,劳动仲裁机构首先就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经审查如认定劳动关系无法成立的,则应当驳回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对于劳动者如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述文件也明确的给出了证据方面的要求: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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