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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机构无管辖权裁决应视为未经仲裁
发表时间:2009-11-17 浏览次数:2362

【评析要旨】


    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本委管辖”为由驳回申请的案件属于未进行仲裁。一方当事人依据“不服裁决可起诉”的裁决内容向仲裁委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后,受移送法院应当审理是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案情】


    原告王某以“自己是被告江苏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职工,电建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同岗位职工不能享受同等待遇”为由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南京某职业介绍所自2005年5月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王某派遣到电建公司工作。据此,该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认为该案不属该委员会管辖,驳回了王某的申请请求。次日,王某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该院同日受理。电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某的用人单位系某栖霞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办),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栖霞区,本案不应当由建邺区法院管辖。2008年8月27日,建邺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书均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某职业介绍所,因该介绍所已被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开办单位即就业办承担,而其住所地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故电建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电建公司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未经仲裁”为由认为法院无权直接受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该委员会管辖驳回原告王某的申请请求,本案未进入实质的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条件尚未成就。建邺区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争议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移送案件的裁定只确认了本院可以管辖的事实。在劳动仲裁机关未对本案所争议事项进行裁决前,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该裁定宣布后,原告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予以维持。


【解析】


    本案争议可以分解为三个层次:一是本案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二是应当如何理解劳动争议起诉条件“对仲裁裁决不服”;三是受移送法院应当审理是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本案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


    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中的“如不服本裁决,可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表明其已经完成了仲裁程序,具备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


    实际上,本案尚未进入仲裁程序。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当事人在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只争议了仲裁管辖权,该仲裁委就以“不属本委管辖”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本案实际上未进入实质仲裁程序就终结了仲裁。未进入程序就终结,更不必说完成仲裁程序了;其二,“如不服本裁决,可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仲裁决定书的格式用语,并不能表明本案已经完成了仲裁程序。并且,该仲裁决定书使用此格式用语本身就欠妥当;其三,仲裁委以“不属本委管辖”驳回原告申请,与裁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裁决不同,前者是告知本案应由其他仲裁机关仲裁,只相对消灭了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权,而后者是对该劳动争议不予仲裁,绝对消灭了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权。综上所述,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尚未完成。


    二、应当如何理解劳动争议起诉条件“对仲裁裁决不服”


    认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概括性不服,即只要不愿服从仲裁决定,不论不服的内容如何,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裁后审是一种程序性规定,只要劳动者经过了仲裁机构的仲裁,不论结果如何,均应视为已经过了仲裁,法院应当受理”的观点,是错误的。


    “对仲裁裁决不服”是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实体处理不服。这是因为,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劳动争议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三是对实体争议裁决不服。这三种情形都是对劳动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包括明示或默示的不予处理)。而本案劳动争议在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该仲裁委只是告知原告不属本委员会处理,言外之意是其他仲裁委员会才是有权仲裁机关,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未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也就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请求事项均是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终局的事项,仲裁后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裁决书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先裁后审的“裁”是一种实体性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首先向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受移送法院应当审理是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这里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指已经审结案件的生效裁判。与此相对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是指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建邺区法院移送来的案件并未审理完毕。“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是在裁判主文或裁判理由中直接确认的事实,建邺区法院的裁定并没有直接确认已完成仲裁程序的事实。


    第一,在建邺区法院,双方当事人只对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了争辩,对仲裁程序是否完成尚未进行陈述和辩论,如依据该裁定忽略当事人争议的程序事项(法院受理的条件是否已全部成就)径行审判,会损害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权。


    第二,建邺区法院移送管辖的裁定只能说明栖霞法院审理该案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可以受理,即具备了受理该案的部分条件。这与受理条件全部成就后的应当审理并不等同。受移送法院驳回起诉与移送管辖的裁定并不矛盾。


    第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此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先裁后审”的目的,是为了借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便查清事实的优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本案未经实体裁决,法院受理后有许多事实需要查明,但由于法官不像仲裁员那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了解该企业的劳动合同情况等优势,在查清这些事实时难以做到准确、高效,也就不利于本案争议的及时化解。而劳动争议仲裁更有利于及时、准确地化解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受移送法院根据未经仲裁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不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与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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