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曾某2006年10月应聘进入某公司技术部门工作,与公司签订有5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是研发部工程师,月薪8000元。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曾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曾某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3个月提出,公司将在此期间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2008年12月20日,曾某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公司接到曾某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曾某移交工作,并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行政办公室,月薪保持不变。曾某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所以公司不能单方变更。而且,公司将其调往跟本人的专业没什么关系的行政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接受。公司经多次通知无效后,封存了曾某在技术部门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曾某随即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中,曾某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员工的岗位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工作中,自己曾与领导因工作问题发生过争吵,双方不和,所以这次公司未经自己同意的调岗是故意刁难。而且,《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可以使用脱密期。因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造成他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公司方辩称,根据双方2007年6月签订的保密协议,曾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公司,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取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而且公司对其只是调动岗位,工资并未做任何变动,并且公司明确三个月后,曾某才可以离职。希望曾某也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共同遵守履行。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应履行,曾某解约没有依据,当然也不存在解约补偿问题,故不同意曾某的申诉请求。
脱密期运用的法律实务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作为涉密人员应当配合企业采取脱密措施。曾某与公司曾为此签订了协议,作出了约定,就应当按约定执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公司采取脱密措施,已是不妥。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封存了曾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并无不当。现曾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显然依据不足。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曾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脱密期的适用
(一)脱密期应当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二)企业可以在脱密期内对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如果涉及到工资的调整,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或有效规章制度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