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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据主管部门指令性文件进行的裁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发表时间:2009-12-5 浏览次数:1454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烟草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1985年转入某烟草公司中心站工作,1994年,被告以烟草形式不好,企业效益下滑为由对其放假,在企业效益恢复时通知其上班。十几年过去了,现被告形势良好,但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放假期间,被告未发放生活费,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报销医疗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8月终止。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非经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能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补偿其自1994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被告补发其1994年至今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4、补发其医疗补助费;5、被告为其补缴并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6、被告为其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


    被告某烟草公司辩称,原告已于1995年8月提交书面辞职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告到被告中心站从事烟草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1995年7月25日,被告根据《关于某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文件,制定《计划外用工清退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该文件规定:一、关于清退计划和措施,根据省局(公司)南京分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企业常年性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进行全面的整顿和清理,全公司现有人员323人,省公司下达济源公司编制人数182人,经公司领导研究,制定1995-1997年人员清退计划和具体措施,用3年时间完成。对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安置办法为:(1)对于主动申请辞职者,给予优惠安置,按照在烟草行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另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2)对连续三个月不上班且未办理任何手续、不辞而别人员,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3)对请病假超过三个月者,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一次性付给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作为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救济费,予以清退,其安置费同第一类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二、分流计划和具体措施: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总之,利用3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济源市公司清退计划外用工60名,分流富余人员81名,1997年底达到省局(公司)下达济源编制定员指标。后被告按该方案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分流富余人员。1995年8月原告申请离职,被告支付补偿金及优惠待遇共计2860元,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诉至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199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直接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起诉。


【评析】


    法院为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呢?   


    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被告让原告回家,是根据烟草总公司某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某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文件,即全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精神作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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