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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公报案例】用人单位因工作评价侵犯劳动者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8-2-1 浏览次数:123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情况的评价,是名誉权的重要内容


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判决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宝冶公司在已经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恺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宝冶公司在徐恺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恺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恺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审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徐恺名誉权的侵犯,并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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