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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案例】涉密劳动者在离职前用人单位应当预留脱密期
发表时间:2011-5-15 浏览次数:1342

【案情】


    江某是某公司技术部门的一名员工,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曾与江某签订有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约定:江某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取脱密措施。


    近来,公司发现江某与某业务竞争单位有联系,就提示江某应遵守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江某对公司的说法表示不满,表示如不能信任,自己可以提出辞职。不久,江某即以公司的工作环境已发生变化,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接到江某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江某移交工作,并通知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后勤总务部门。江某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所以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而且,公司将自己调往并不在行的后勤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江某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强行封存了江某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江某见公司不让自己正常上班,就向公司请假回家,到了辞职报告提出后的30天,江某即通知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公司对江某的要求未予理睬,江某只得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抗辩】


    江某认为:自己因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怀疑自己才申请辞职,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并强行封存办公场所致使自己不能正常上班,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的辞职经过30天后已生效,公司应当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公司认为:公司与江某订有保密协议,江某如要辞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取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公司尚未对江某不服从工作调动的事项作出处理,江某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评析】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条规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时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还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根据以上条款,劳动者解除合同可以采用多个理由并通过多个途径提出。


    但是,《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条款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该条规定,是对《劳动法》规定的细化,是对“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专设条款。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 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所谓的脱密措施,就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当然是包括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岗位的变换。


    本案中,江某与公司订有有效的保密协议,江某因故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应按保密协议的约定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这6个月的脱密期中,可以依法采取封存资料、调动岗位等脱密措施,江某在提出辞职30天后就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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