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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案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3-4-22 浏览次数:628

来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龚思红


【案情】


    1996年1月1日,原告程惠银与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9年9月15日,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作出《关于与程惠银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03年2月,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改制更名为被告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7日,原告程惠银从徐工集团工程厂劳动服务公司收到《关于与程惠银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诉人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泉劳仲案字(2004)第121-12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人的申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随之,原告程惠银又以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泉劳仲案字(2004)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程惠银的申诉请求。2005年7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定字(2005)第8号《仲裁决定书》将被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2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程惠银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2004)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不应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23日,原告程惠银又向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诉人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人没有在6个月内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劳仲案字(2004)第121-122号提出申诉,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程惠银不服,起诉至徐州市泉山法院,2006年4月10日撤诉。2007年7月25日,原告程惠银又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未被受理后又起诉至徐州市泉山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鼓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4)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程惠银应根据《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申请处理,而其却错误的向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没有赋予与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委员会同级的另一仲裁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的申诉问题是否超过6个月作出评判,而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评判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诉人按照《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处理。综上,原告程惠银的本次起诉程序不当,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程惠银的起诉。


【评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54号《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因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另行申请仲裁。故原告向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属程序不当。《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没有赋予与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委员会同级的另一仲裁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的申诉问题是否超过6个月作出评判,而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评判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诉人按照《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处理。就本案而言,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为泉劳仲案字(2004)第121-122号《仲裁裁决书》、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程惠银一方面可以分别向两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两仲裁委员会就其申诉是否超过6个月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考虑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程惠银也可以向两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启动两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的自我审查、监督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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