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对不同用人单位提出的同内容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发表时间:2014-2-13 浏览次数:486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929&YEAR=2014-1-28%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6278320100.html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万礼,男,汉族,1955年2月5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古遗井村宁芜路建宁段88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材,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材,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陆万礼因与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万礼、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被上诉人地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陆万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已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陆万礼对该请求已不具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万礼要求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陆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2013)雨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辩称:上诉人陆万礼与华强公司以及地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原南京市白下区(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案件审理,当时陆万礼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陆万礼与其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两审,原判决亦已生效,故请求驳回陆万礼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华公司辩称,上诉人陆万礼与地华公司以及华强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又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二者均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万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陆万礼就其与地华公司、华强公司、第三人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地华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10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地华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08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地华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8000元;4.地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0元;5.地华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0000元;6.地华公司加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6000元;7.地华公司赔偿其因故意不缴、拒缴“五险一金”而给其带来的损失800000元;8.地华公司返还其200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并加付赔偿金245956.08元;9.确认其与华强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免除华强公司责任,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故意隐瞒与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进行变更或撤销;10.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管辖异议上诉费、交通费、查询费共计212元;11.地华公司为其出具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终止的证明,并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书面向法院表示,自愿承担陆万礼主张的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5313.95元。2012年4月16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认定陆万礼仅与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向关联企业地华公司和雨润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并不导致其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判令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万礼医疗费5313.95元,驳回陆万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万礼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陆万礼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宣判后,陆万礼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陆万礼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7日,陆万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2.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其工资每月4559.42元(按职工平均工资,自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之日止);3.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补缴其自2002年7月至出具证明之日止的“五险一金”。


    上述事实,有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万礼要求地华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请,已经法院一、二审实体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陆万礼再次对地华公司主张权利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但陆万礼在原诉讼中并未要求华强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故陆万礼针对华强公司的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巫晓艳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