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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解劳动争议时应注明一次性解决条款【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14 浏览次数:457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922&YEAR=2014-1-28%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4383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102号蔬菜公司院内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娜,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进,女,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安德森公司、被上诉人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吕进及其他6名员工在一份手写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奥莱城名品集合店2013年3月份工资,(截止到3月25日)店铺员工7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柒角肆分(¥17172.74元),双方工资已全部结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


    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作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日。2、甲方应于2013年3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500元作为经济补偿。3、乙方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保证甲方货品及财产安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4、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吕进陈述收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与收条的前段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笔迹明显不同,该段内容为金安德森公司在7名员工签字确认后,在该收条的空白处补加的。金安德森公司则认为,收条中的两段内容均是吕进在内的7名员工看过之后签字确认的,且无论收条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员工签字的时间晚于收条内容形成的时间,即可证明员工对收条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内容是认可的。


    金安德森公司提供除吕进和张敏外另5名员工的《营业员劳动合同书》,证明金安德森公司与吕进及其他6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后,分别与吕进及其他5名员工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吕进和张敏的劳动合同书丢失,当日金安德森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报案。吕进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和张敏没有与金安德森公司补签订劳动合同书。


    吕进陈述其于2012年2月15日到金安德森公司工作,金安德森公司认为吕进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金安德森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吕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500元。吕进月平均工资为2778.4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汇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营业员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金安德森公司称与吕进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丢失,金安德森公司虽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其他5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安德森公司与吕进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金安德森公司主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金安德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吕进的入职时间,故采信吕进所述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对金安德森公司提出双方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因金安德森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与前段内容书写笔迹明显不同,而该收条中所述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中具体补偿事项也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上述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吕进对金安德森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金安德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吕进要求金安德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安德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如金安德森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金安德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与事实明显不相符。上诉人在与吕进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也与其他5名员工均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可能只与其他5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将吕进排除在外。2、上诉人已经就包括吕进在内的7名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的补偿意见,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吕进也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以收条中“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35500元,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笔迹的不同而否定收条的效力,明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吕进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已经明确写明双方无任何不了事宜。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载明“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或诉讼请求”,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就所有劳动争议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解决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须支付吕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
被上诉人吕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安德森公司、吕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1、2013年4月2日,吕进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金安德森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2013年5月30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2013)444号仲裁裁决:金安德森公司支付吕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金安德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无须支付吕进双倍工资24200元。2、在二审庭审中,金安德森公司陈述:2013年3月26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金安德森公司还陈述,2013年3月25日收条中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的内容,是在收条写好“今收到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奥莱城名品集合店2013年3月份工资,(截止到3月25日)店铺员工7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柒角肆分(¥17172.74元),双方工资已全部结清”内容后添加的,劳动者在确认添加的内容后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吕进入职金安德森公司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安德森公司称,2013年3月26日,与吕进补签了劳动合同。吕进否认双方补签过劳动合同。金安德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补签过劳动合同,故对金安德森公司有关2013年3月26日与吕进补签了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进主张金安德森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中有关无任何异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指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吕进等7名劳动者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而2013年3月25日收条中却载有201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的内容,在时间顺序出现逻辑错误,金安德森公司有关吕进等劳动者在确认添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内容后才签字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采信2013年3月25日收条中金安德森公司添加的内容,有事实依据。综上,金安德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巫晓艳


【本站律师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最需要用人单位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合法有效的与劳动者实现劳动争议纠纷的和解,如何避免后续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这里我们分享一下我们对劳动争议和解中用人单位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根据案由确定是否采用和解方式处理争议


    劳动争议的诸多案由中,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和工伤待遇争议案件不采用和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原因在于社会保险争议中劳动者的权益比较分散,权益实现的跨度周期较长,劳动者对自己的权益内容了解的并不透彻。例如,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与其和解,劳动者从眼前获益的角度来说其是能够接受现金补偿的方式的。但其社保账户在此段时期内缴费金额仍是空白,一旦其日后发现因为此段时期内的社保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其疾病费用无法报销、工伤待遇无法理赔甚至是养老待遇降低,其即使与用人单位之前已实现了和解,相信其仍然会向用人单位主张上述损失,毕竟上述所提及的损失都是大额损失,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偿相对来说都数额较小,劳动者不可能自认该损失而不向用人单位主张。同理,工伤待遇的案件也是如此,用人单位试图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以较小的经济成本赔偿劳动者以实现和解,但将来一旦被证明该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金额,之前的和解效力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所以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意图与劳动者和解的,应当首先考虑案由是否具备和解的可操作性。


    二、注意完善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注明一次性解决条款


    劳动争议的案由属于可和解范围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注意和解协议内容的完整性。首先,和解协议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金额应当明确具体范围,也就是包括哪些劳动待遇,切勿只有金额的表述而无具体项目。具体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支付的金额来确定,若劳动者提出的和解金额只是一个总数而没有费用明细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尽可能将该劳动者所可能涉及的劳动待遇一并记载在和解协议中。目前我们市法院(南京)对于和解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和解协议内容只记载了金额或只记载了部分劳动待遇,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其他劳动待遇的,即使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会支持劳动者的请求。另外一个就是和解协议中一定要有兜底条款,也就是类似“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表述的条款。切实做到彻底解决本次争议,穷尽劳动者的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就是因为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上出现瑕疵才导致劳动者又另行起诉并实现了权益,所以和解的内容必须严谨和完整。(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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