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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解纠纷时应当做到“先清点后和解”
发表时间:2014-2-22 浏览次数:458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742&YEAR=2014-1-10%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4657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1978-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澄,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生。


    上诉人南京海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3)建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峡文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峡文化公司、被上诉人赵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澄原系海峡文化公司职工。2013年3月4日,赵澄与海峡文化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澄与海峡文化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解除双方所有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3月4日;海峡文化公司于2013年3月发薪日期向赵澄支付离职费用9816元,离职费用中包括全部应发薪资、加班费、补偿金等所有海峡文化公司应向赵澄支付的费用;赵澄与海峡文化公司一致同意除上述费用外,海峡文化公司无需向赵澄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赵澄与海峡文化公司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其它未尽事宜等。2013年3月发薪日,海峡文化公司未支付赵澄上述离职费用,赵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海峡文化公司立即支付赵澄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费用981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澄离职后,海峡文化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对仓库商品进行了盘点,发现缺货,损失约22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商品入库明细汇总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合法的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赵澄与海峡文化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海峡文化公司应支付赵澄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赵澄要求海峡文化公司按协议支付相关离职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峡文化公司要求赵澄承担商品亏缺的损失,因其发现商品亏缺在赵澄离职后,且双方在离职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甲乙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其它未尽事宜”,故海峡文化公司要求赵澄在离职费用中扣除相关商品亏缺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海峡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澄离职费用9816元。海峡文化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海峡文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澄系商品及游戏部门主管,对全部商品负有管理责任,离职费用应扣除50%。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海峡文化公司仓库商品亏缺达22万多元的事实,但仍判决海峡文化公司支付赵澄全部离职费用,不合理。海峡文化公司所有商品自2013年2月以来处于封存的状态,直到2013年4月公司的后勤部门进行盘点,发现亏缺数目多达22万元。因此,海峡文化公司发现亏缺在赵澄离职之后。同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写有“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未尽事宜”内容,但并不能否定存在商品亏缺的事实以及赵澄应负的管理责任。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未尽事宜”是指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经济补偿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着赵澄无需对其任职期间的管理责任负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海峡文化公司支付赵澄离职费用4900元。


    被上诉人赵澄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已经写明,海峡文化公司应向赵澄支付离职费用98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尽事宜。且该协议书系海峡文化公司主动与其本人签订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海峡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赵澄离职后,海峡文化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对仓库商品进行了盘点,发现缺货,损失约为22万元左右”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过年后,海峡文化公司已没有人去上班,公司电脑丢失不是赵澄的责任。赵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海峡文化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海峡文化公司提交公司员工苏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商品及游戏部工作中存在失误导致公司电脑丢失,赵澄作为商品部主管对商品(11台笔记本电脑)的丢失应承担管理责任。被上诉人赵澄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在海峡文化公司一直是游戏部主管,2012年10月7日后才接管商品部,也仅为代管商品部。且赵澄于2013年3月4日离职,而该份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两者的时间相距太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4日,赵澄与海峡文化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明确海峡文化公司支付赵澄离职费用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其它未尽事宜。且在原审时海峡文化公司未提起因发现商品亏缺而要求赵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项主张尚未经过实体审理,现其在本案中主张抵扣50%的离职费用,赵澄不予认可,现对海峡文化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海峡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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