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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批的退休年龄有异议的案件不属于劳动案件受理范围【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24 浏览次数:415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759&YEAR=2014-1-8%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5505320100.html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终字第4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邾丽华,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邾丽华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邾丽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邾丽华在原审中诉称,1989年3月1日,邾丽华至海宁电力公司工作,2000年11月28日海宁电力公司与邾丽华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合同约定,邾丽华多次在海宁电力公司的关联企业数次任职。邾丽华在岗期间海宁电力公司为邾丽华办理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2012年12月强制邾丽华退休,并停止为邾丽华缴纳各种保险、停发邾丽华的工资。邾丽华认为,邾丽华系管理岗位,应在55周岁退休。海宁电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邾丽华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邾丽华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裁决作出了对邾丽华的请求不予处理的决定。邾丽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海宁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邾丽华的原岗位;2、判令海宁电力公司按照原约定工资核发邾丽华自2013年1月至恢复邾丽华工作时止的拖欠工资并补缴该阶段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邾丽华与海宁电力公司之间的争议实为邾丽华是否系管理岗位及法定退休年龄的争议。该争议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邾丽华的起诉。


    宣判后邾丽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告知合议庭成员,也未开庭,就做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管理岗位,则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并据此进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满足终止的条件,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作出《关于撤销邾丽华同志退休审批的决定》后坚持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是否违法,是否属于终止劳动合同,这属于典型的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三)海宁电力公司停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上诉人是否属于生产岗位需要法院查明,属于法律审理范围。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当由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海宁电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江苏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本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查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发了邾丽华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其中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12月。


    以上事实,有职工退休养老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中,根据海宁电力公司提交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可以认定邾丽华与海宁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因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故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邾丽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懿


【本站律师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认为自己的退休年龄不应当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50周岁,而应当是55周岁。因为负责审批和确定劳动者退休年龄的法定职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职权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争议作出实体裁判,所以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是正确的。对于劳动者来说,其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审核批准退休年龄和退休待遇的养老保险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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