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共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24 浏览次数:474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5747&YEAR=2014-1-8%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4195320100.html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990号


    上诉人南京华标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25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6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玲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谷杰,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


    上诉人南京华标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白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标油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标油运公司、被上诉人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谷杰与华标油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谷杰在华标油运公司从事运油车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华标油运公司未为谷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5日,谷杰与华标油运公司签订成品油运输车承包协议,约定华标油运公司向谷杰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成品油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苏A×××××,谷杰服从华标油运公司管理、安排,华标油运公司每月从谷杰运输所得中扣除9000元管理费及其他摊销费、剩余运费全部归谷杰所有。双方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承包经营协议中谷杰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及每日延长的工作时间不另计算加班时间。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及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谷杰因未领取到255趟运输费用而与华标油运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9月25日,谷杰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谷杰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谷杰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标油运公司:1、支付其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7日运输费79650元[430元/趟×255趟-9000元(3+1/3)];2、支付其修车及配件费19228元、轮胎费4400元(2200元×2);3、支付其车辆年检费400元、营运证年检费398元、保险理赔费700元、过路费745元;4、返还其多扣的管理费5100元(9000元-3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进站核对单、收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谷杰与华标油运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谷杰自此开始为华标油运公司驾驶运油车辆,故双方之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又签订运输车承包协议,其内容涉及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谷杰、华标油运公司约定华标油运公司每月从谷杰的运输所得中扣除9000元管理费及其他摊销费后,剩余运费全部归谷杰所有。因谷杰每月的运输费用系由华标油运公司与其他公司结算并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谷杰,故有关运输费用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等证据属于华标油运公司掌握。华标油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运输费用计算方式及实际已付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谷杰提出的运输费用的单价为每趟430元,华标油运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期间未支付谷杰运输费用的陈述。因此,华标油运公司还应支付谷杰运输费用79050元[430元/趟×255趟-9000元/月×(3个月+5天/30天+7天/31天)]。谷杰、华标油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期限虽然始于2012年4月15日,但谷杰提出自劳动关系建立时起,华标油运公司就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支付运输费的方式支付谷杰劳动报酬,并在2012年3月扣除了谷杰9000元管理费。华标油运公司作为谷杰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华标油运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3月实际支付给谷杰劳动报酬或运输费用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谷杰关于2012年3月华标油运公司扣除9000元管理费的陈述。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3月13日,且谷杰亦愿意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方式扣减管理费用,故华标油运公司应当返还谷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多扣的管理费3483.87元(9000元-9000元×19天/31天)。谷杰提出为使承包车辆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其在车辆交付前已为苏A×××××车辆支付了修理工时费、校大泵费、机油费、齿轮费、电瓶更换费合计7870元,购买配件费11358元。对此,谷杰提供了维修苏A×××××车辆以及为华标油运公司购买配件的发票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谷杰、华标油运公司在承包协议第五条“承包车辆交付和验收”第(四)款中约定,“承包车辆交付时,经权威部门检测不符合适用要求的,由甲方华标油运公司负责修理。若承包车辆存在不影响正常运输、使用的缺陷,华标油运公司也应采取补救措施,或明确告知谷杰,并在验收凭证上注明。”据此,车辆交付之前不符合运输要求或存在使用缺陷的,该车维修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在于华标油运公司。谷杰主张的上述修车及配件费19228元均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且谷杰提供的票据确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华标油运公司的车辆,故对于谷杰主张的华标油运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修车及配件费共计1922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轮胎费用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第七条“华标油运公司权利和义务”(一)权利部分中第2项载明,“谷杰应当维护好车容车貌和做好车辆维修、车辆审验等工作,对谷杰的营运调度、服务质量、行车安全等方面进行管理和监督”,从上下行文分析,该条款在车辆维修及对行车安全进行管理的主语部分用语存在矛盾。结合承包协议中有关车辆维修、维护保养等事项均在“华标油运公司”的条文中进行约定,因此,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仍应由华标油运公司承担。因此,华标油运公司还应当支付谷杰垫付的轮胎费用4400元。至于车辆年检费、营运证年检费,谷杰虽提出垫付了该两笔费用,但并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谷杰提出的报销车辆年检费、营运证年检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付。关于过路费745元,谷杰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票据确用于华标油运公司的承包车辆,而且亦未举证双方曾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华标油运公司承担,因此,谷杰请求判令华标油运公司支付其过路费74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谷杰提出曾为华标油运公司垫付了保险理赔费700元,但谷杰未能就垫付费用事实及金额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对于谷杰提出的返还保险理赔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标油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谷杰运输费79050元。二、华标油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谷杰修车及配件费19228元、轮胎费4400元。三、华标油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谷杰2012年3月多扣的管理费3483.87元。四、驳回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华标油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谷杰所驾驶的苏A×××××油品运输车的吨位在华标油运公司所有的车中吨位最小,即使是吨位更大的运输车,运输费用单价也仅为178-200元/趟,故谷杰提出运输费单价430元/趟严重脱离实际。且谷杰在本案劳动仲裁中提出按200元/趟计算系谷杰的自认,原审判决径行采信其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谷杰直至本案庭审时,仍然没有将其承包的苏A×××××油品运输车归还华标油运公司,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谷杰也已严重违约。因此,在谷杰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前,华标油运公司也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二项中修车及配件费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中轮胎费的内容,依法改判为:1、华标油运公司支付谷杰的运输费用20400元[200元/趟×255趟-9000元/月×(3个月+5天/30天+7天/31天)];2、华标油运公司不予支付谷杰轮胎费用4400元。


    被上诉人谷杰辩称:因其本人驾驶的运输车行驶路程较远,应按照430元/趟计算运输费用;轮胎费理应由华标油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华标油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华标油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华标油运公司每月从谷杰的运输所得中扣除9000元管理费及其他摊销费后的剩余运费为谷杰的劳动报酬。而谷杰每月的运输所得需由华标油运公司与其他公司结算而得。据此,华标油运公司有义务举证谷杰在职期间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运输费用的结算标准及情况,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谷杰关于按430元/趟计算运输费用的陈述,并无不当。华标油运公司主张运输费用应按200元/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华标油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合格安全的劳动工具,故原审判决华标油运公司支付谷杰轮胎费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审时华标油运公司未提起要求谷杰归还苏A×××××油品运输车的诉讼请求,现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华标油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本站律师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订立了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这种情形出现在餐饮企业、运输企业的概率比较高。我们此处主要就是讨论同一劳动者既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一旦发生争议,如何寻求救济,如何适用法律依据。首先,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本身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本质区别。相同之处在于两种合同中劳动者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均体现为劳务输出,两者均是以工作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主要途径的。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具有独立经营管理权限的,其在工作安排、经营管理等方面不受发包人的约束。而劳动合同中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是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的,其不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限和控制资格。在劳动报酬的获取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相对固定,而承包者的劳动报酬则完全根据其自身的经营状况来确定。通常承包人的经营所得在支付发包人约定的承包费用后均归自己所有,因此其劳动报酬金额并不固定。


    在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签订劳动合同又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首先需要判断合同的效力。若两份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自始生效的,则需要判断纠纷根源于哪一份合同。其次,若纠纷根源于劳动合同的,则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救济程序来处理,法律依据上适用的也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若纠纷根源于承包合同的,则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的救济程序来处理,法律依据上适用的是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再次,若出现合同相互吸收的情况,例如虽然名称为承包合同,但内容实质上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的,那双方即使是因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因为权利义务归属劳动合同,承包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则依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救济程序来处理。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