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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一裁终局裁决的金额是按诉请金额还是裁决金额确定【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2-27 浏览次数:558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67329&YEAR=2014-2-20%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100001176425320100.html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仲审字第8号


    申请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912室。


    法定代表人何云霄,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金福,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


    申请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金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226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金福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3日进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7月31日前,其在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此后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工资2000元。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长期安排其加班,也不足额支付加班费。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其年休假,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3347.8元、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739.8元、年休假工资948元、经济补偿3900元、补缴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2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金福加班工资4758元。二、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吴金福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吴金福按规定承担)。三、驳回吴金福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吴金福申请仲裁的金额为70935.6元,已超过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仲裁裁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而不应适用第47条规定,其应享有诉讼权利;2.其未给吴金福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吴金福本人的要求,且吴金福一直未上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其无法为吴金福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据其了解,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已为吴金福缴纳社会保险,且吴金福一直领取失业金。吴金福故意隐瞒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3.吴金福已签字确认包含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数额,且在辞职报告中亦明确表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和工资清算手续,现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吴金福只能主张自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的加班费,其他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其无需支付。综上,提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吴金福辩称:其于2011年11月13日进入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2年8月起,其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8小时。自2012年起,其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4月10日,其从公司离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一事;且至今为止,其土地也未被国家征收,不存在国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其所在村委会可以证明。其不懂法律,但其默认仲裁裁决的结果。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该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仲裁裁决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金福加班工资4758元,该金额远未超过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江宁仲裁委据此认定该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认为应以吴金福申请仲裁时的70935.6元作为适用金额,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认为吴金福隐瞒了国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致使仲裁裁决有失公正,对此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但仲裁阶段和涉讼阶段,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吴金福加班费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22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晓艳


【本站律师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阅读可以看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所提出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作为一裁终局适用的金额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是应当以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金额为准,而不是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为准。申请人主张数项仲裁请求的,只要分项请求最终裁决的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总和的,该仲裁裁决就为终局裁决,而不是将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申请人的数项请求金额合并计算来确定总和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的总和。(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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