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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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杰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建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旭辉,男,汉族。
上诉人南京杰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旭辉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杰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玄武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中,未按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应当告知申请有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单位注册地、登记地,不应扩大解释到用人单位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违反法律的严密性和权威性;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玄武法院不应受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在管辖裁定中的阐述没有涉及问题的关键点,即在法院管辖时,该案应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管辖权问题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办案规则解释和规范,而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规范,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综上,劳动争议纠纷只有经过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受理审核后,方可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此案。
经查,2009年11月,武旭辉与杰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进入杰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省境内各市县。另,杰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A座。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委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旭辉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武旭辉仲裁申请,该委未予立案,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前,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针对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委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委依法受理武旭辉仲裁申请,该委拒不受理,应认定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件。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杰度公司实际营业地在南京市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A座,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杰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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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本站律师评析】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原告方以该法人为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向该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两个方面判断,无论是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还是基于劳动法律的条款,本案中劳动者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的。
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就管辖衔接问题的条款为:《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玄武区人民法院在劳动仲裁机构依然拒绝受理的情况下直接受理该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