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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异议的案件法院仍需审查案件事实及案件证据【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8-27 浏览次数:444

案件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87020&YEAR=2014-7-11%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600001126507320106.html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


    被告南京某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作斌,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起在某某公司工作,月薪为4900元,负责某某公司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协调工作。后某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58800元。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58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在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6号。其陈述,“因某某公司出了很多事情,我们都是老乡,某某市场大部分都是福建商户,所以我们过来帮忙,这样好沟通”。


    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4日终止审理此案,刘某某遂于当天起诉至本院。


    刘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刘某某陈述该合同系本案起诉前补签。2、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章的《关于我们为南京某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所载内容有“……为此,龙建市场成立了以许克勤为主,董德强、陈文光、严宗伟、刘洋、杨晓宁、黄峥等负责具体操作实施的市场商户银行贷款工作小组……”。


    刘某某主张其在某某公司期间每月工资总额应为4900元。对此,其提交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拖欠个人工资表,该表显示刘某某基本工资为4600元,通讯费100元,餐补200元。该表无总经理、办公室、会计签字。刘某某陈述该工资表系为进行本案诉讼而后补所形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说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刘某某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系为应诉而后补,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刘某某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系刘某某等人自行书写,虽加盖有银行印章,但在刘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能够反映其实际工作内容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工作说明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的人身隶属性、分工协作性,以及经济依赖性,故本院认定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全年工资58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大亮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律师评析】


    本案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论都出乎意料,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原告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表示均无异议,但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审查以及是非的判断是十分谨慎和严格的。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均系在起诉后形成的,这不得不使法院对于双方是否默契诉讼存在怀疑。所以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而被告也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予以认可,但法院还是对证据的三性予以了否认。毕竟双方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还自愿主动为劳动者提供证据的情形确实有违常理。其次,一审判决正确的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工行为的存在与否为标准,正如一审判决表述的人身隶属性、分工协作性,以及经济依赖性,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才是法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动合同签订与否,社会保险缴纳与否均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仅仅是次于用工行为法定标准的参考标准。从本案中我们可以获得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看,应当是由劳动者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由用人单位进行反证。(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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