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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用人单位是否可追偿【附评析】
发表时间:2014-8-28 浏览次数:1349

案件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Instruments.do?method=findhtml&AJXH=85348&YEAR=2014-6-25%2000:00:00&http://www.njfy.gov.cn:8080/ws_yz//html/115600001124546320106.html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南京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


    原告南京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称:被告赵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安徽省固镇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偿了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30.6元[(2010)固民一初字第609号调解书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2010)固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2376元;(2011)固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1080元、案件受理费852元;处理事故差旅费5121.6元、车辆损失1701元;停运损失18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被该院驳回,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处理,不应再行处理。其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赔偿责任的,秦淮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某某公司驾驶员,2009年5月12日赵某某签收了某某公司发放的《公司章程》一本,该章程第14页载明,凡发生300元以上事故,其余部分,并按责任损失确定赔偿比例,全责事故的损害赔偿计算公式为:全责=基数+(总损失-基数)×20%。2009年10月31日,双方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0年2月1日3时许,赵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5KM+200M处时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外人张树友、王庆贤及客车内的乘客张二震、姚翠华受伤,三车部件受损。2010年2月12日,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因赵某某在夜间下雨条件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驶到公路左侧所致,赵某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7日,张树友将某某公司、赵某某、南京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关支公司)一起诉至法庭,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7047.9元。2010年8月31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固民一初字第06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赔偿张树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000元。2010年9月8日,天禄客运公司将3000元款项打入张树友账户。2010年10月20日,伤者王庆贤将上述案件中的四被告一起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7232.6元。2010年10月26日王庆贤缴纳鉴定费1000元。2010年12月28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固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与赵某某共同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376元,2011年5月5日天禄客运公司向固镇县人民法院交款1376元。2011年初,伤者张二震也将四被告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2011)固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赔偿张二震的鉴定费1080元,并负担诉讼费852元。人保下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蚌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补偿张二震1400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张二震承担。2010年3月5日,人保下关支公司对苏A×××××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认定,确认该车的损失总额为41201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1701元,该公司最终赔偿某某公司39500元。2011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赵某某离开了某某公司,离开公司时其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


    2011年某某公司以赵某某存在过错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偿其损失32730.6元。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2011)秦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起诉。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某某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为由,驳回了某某公司的上诉。2013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赵某某赔偿其损失32730.6元,后该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庭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8张费用报销审批单,总额7759.6元,其中2010年9月6日3015元的报销审批单有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2011年5月6日2376元的报销审批仅有固镇县人民法院1376元的收款凭证相印证,另外1000元的鉴定费缴费人为王庆贤,其余报销审批单均无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和票据相对应。某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万子瑛与案外人张军签订的《春运包车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万方)向乙方提供可供旅游、客运的车辆,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6日,租金62000元,但该包车合同并未载明车辆的牌号。某某公司主张,苏A×××××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了12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停运天数的具体证据,赵某某在本院询问时称该车停运了6、7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2010)固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2010)固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固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1)蚌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车辆损失确认单、春运包车合同、费用报销审批单、存款凭条、收据、劳动仲裁时间确认书,被告赵某某提供的(2011)秦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民终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抗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某虽辩称某某公司向其追偿损失的案件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但因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系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某某公司在起诉时未经仲裁程序为由驳回的,故该案仅系程序性驳回,并未进行实质处理。某某公司在被两级法院驳回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故其在仲裁后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提出的本案已经过秦淮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本院不应再行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失问题。某某公司虽主张赵某某应赔偿其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失7308元,但其仅提供了3000元的汇款凭证和1376元的交费凭证,并未提供其他凭证,故本院对产生4376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15元汇款费用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另外已经给付了293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问题。某某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但因其并未提供与该审批单相对应的票据,且该报销审批单大多无审批人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其因处理该事故而损失5121.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是,因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并至安徽省固镇县参与诉讼,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某某公司到安徽省固镇县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某某公司的差旅费损失为2000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虽然事故车辆定损价值为41201元,且保险公司仅赔偿了某某公司39500元,但因保险公司在赔偿某某公司的同时确认了残值价值为1701元,该部分残值仍归某某公司所有,故某某公司并未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用,本院对其提出的赵某某应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某某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了12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停运时间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其提出的停运时间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该车停运12天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是,因事故确实造成了车辆损毁,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必然要对车辆进行修理,故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理赔单据以及赵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该事故停运7天。某某公司虽主张其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550元,并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张军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但因该合同仅载明了承包费用,并未扣除车辆的运营损耗和折旧费用,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其每天损失15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因涉案车辆确系大型营运客车,且处于春运期间,赵某某亦系从浙江开往固镇县的途中发生事故,故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包车合同以及春运情况下大型客车的营运成本和利润情况,本院酌定某某公司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2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停运时间,以及本院认定的每天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认定某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8400元。


    关于赵某某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赵某某虽辩称本案所涉事故系其职务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某某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员工发生全责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赵某某在签收该章程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赵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系赵某某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造成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了员工出现全责事故后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赵某某应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某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赵某某在2010年的工资水平和本院认定的某某公司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赵某某应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2000元。


    综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晋辉


审  判  员  朱大亮


人民陪审员  秦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  蓉


【律师评析】


    因劳动者履行工作职务给第三方造成侵害的,因职务成果由用人单位享受,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第三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进行损失的追偿,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追偿的前提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劳动者存在个人主观原因的过错。若劳动者主观无过错,仅是因为职务行为本身的法律风险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后果的,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进行追偿。关于劳动者主观过错的认定,驾驶员岗位的劳动者是最典型的例子。通常从事货运或客运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招聘使用驾驶员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时会对其进行对应的岗位培训和职责培训。劳动者上岗后驾驶车辆在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系驾驶员负主责以上责任的,可以认为其存在重大过错。用人单位在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重大过错的驾驶员行使追偿权。


    2、追偿的范围应当以用人单位的赔偿金额和直接经济损失为限。这里的赔偿金额和经济损失并非同一范围,赔偿金额是指用人单位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而经济损失是指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所遭受的自身直接经济损失,而并非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用人单位向事故伤者所支付的款项就属于赔偿金额范畴,而车辆的停运损失就属于经济损失范畴。在这里我们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若以向第三方赔付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向劳动者主张追偿的,因调解和解协议的金额系双方自主协商的结论而并非法律上认定的实际损失,故用人单位以该金额向劳动者追偿的就缺乏合理性(调解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形除外),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与第三方的纠纷时最好采用判决方式。


    3、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时法院应当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最终的追偿金额:(1)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无具体约定或规定;即使没有约定及规定,也不影响用人单位行使法定的追偿权;(2)劳动者的过错程度;(3)劳动者的收入状况;毕竟劳动者的收入与职务行为的利润不可相提并论,故不应当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应当与其收入状况相当;(4)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仍应当重新审查;(5)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失与劳动者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不能将用人单位自身的经营风险损失也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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