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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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3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电器开关厂,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三条巷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413号。
负责人蔡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电器开关厂、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原审诉称:其于1980年4月进入隶属于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的南京市电热电器厂工作,后南京市电热电器厂并入同属该办事处的南京某某电器开关厂。1988年4月,其因自身原因从南京某某电器开关厂辞职,获得批准。2006年,南京某某电器开关厂在工商部门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事务及人员由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托管。2013年10月,其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在南京市电热电器厂的工龄无法确认,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其在档案室查询到1988年4月本人的辞职报告复印件,但因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本人确认工龄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后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南京市电热电器厂在1980年4月至198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南京市电热电器厂在1980年4月至198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实则以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来约束当时的行为。我国自1986年10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做出相应规范。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和完善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终止均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此阶段的劳动关系尚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具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色彩,故本案中讼争的上述期间的法律关系不宜由司法来确认。因此,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南京市电热电器厂在1980年4月至198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1980年4月至1988年4月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行政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出现大量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和司法实践,虽然当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那么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那么我国现在大量劳动者因1995年之前的工龄而获得退休金这样的社会基础将会被颠覆。这些劳动者当初均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都是因被认定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获得视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工龄而获得退休金。如此大量社会实践已经说明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还是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劳动关系正是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由。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是有特定时代特征的固定工制度、临时工制度等用工制度,后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固定工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用工制度逐渐向合同工制度转变,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和完善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劳动用工并无系统的法律规定,主要通过和依赖政策文件进行指导、规范。双方之间地位并不平等,具有行政关系色彩,此期间的法律关系不宜由司法来确认。因此,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南京市电热电器厂在1980年4月至198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