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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所属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18-4-15 浏览次数:566

    苏州市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度8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件中,代驾司机与公司未必有劳动关系成为典型案例中被介绍的第一个。该案的具体案情为:本市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主营代驾业务,通过微信等平台发布需求信息。代驾司机可自由选择应答,代驾费用由代驾司机直接向客户收取,或由公司转付。去年7-9月业务推广期间,代驾费用全部支付给代驾司机。此后,公司收取10%-20%的信息费。去年8月30日至10月22日,沈某收到该公司发布的需求信息后从事代驾,代驾费用由公司转付。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去年10月25日工资转存7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保。后经审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认为:沈某系代驾司机,可自主决定是否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而该公司收集、推送代驾需求信息,并收取合理的信息费,二者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沈某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例入选典型案例的点评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准确把握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内容,劳动者应服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沈某如不能自主决定是否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须按公司推送的代驾需求信息提供代驾服务,服从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则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随着网约车运营行业的日渐火爆,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纠纷数量也曾上升趋势。要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就必须要明确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各地法院已就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进行了一定数量案件的裁判,但在并无指导性或公报性案例出现的情况下,争议依然不断。劳动关系赞成说的观点表示,虽然存在上述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判例,但并不足以认定所有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平台公司存在派单行为、网约车司机需要遵守平台的管理规定、平台支付网约车司机派单补贴、平台对网约车司机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等事实都是符合法律上劳动关系建立的特征的。劳动关系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平台仅是提供服务信息给司机并按次收取信息费用,并不对司机进行管理,司机也不用到平台的工作场所等待工作安排,平台也没有对司机进行指挥、监督,下达指示或工作命令,故双方并没有形成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要素。这种观点还认为:平台主要是提供代驾信息服务,即与司机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平台提供居间信息,由司机直接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司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代驾服务的合同关系。平台并不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司机提供的驾车服务劳动也不是平台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故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要准确判断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是了解双方的合作模式和权利义务内容。目前网约车的运营存在多种模式,不同模式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也肯定不完全相同。第一种模式就是上述所提及的居间说。在这种模式中,运营车辆由司机自己提供和注册,平台仅向其提供派单信息,并无其他实质约束。司机的收入来源于乘客支付的车费,而平台的收入是根据其与司机之间的协议以乘客所支付费用的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在这种模式中,司机与平台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标准(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应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模式类似于滴滴专车或曹操专车。这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或滴滴快车或顺风车模式来说,其区别在于:车辆是由平台购买和登记,司机注册需经过平台登记和审核,平台对司机的接单和服务有严格要求,平台限制司机揽接其他平台的业务、甚至有的平台司机是存在按月底薪条款的,有的甚至还存在出勤和考勤的管理和约束。根据这种模式中反映出的特点,我们倾向于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以上特征也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标准。当然,实践中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不止本文所述的两种情形,但判断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万变不离其宗的是,要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两个基本点以及从劳动关系建立的细化标准去认定和判断。上述劳动关系否定说的几个观点中,“由司机直接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司机也不用到平台的工作场所等待工作安排”、“司机提供的驾车服务也不是平台的业务组成部分”都已经并非是法律上否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和劳动服务形式的进化,仍然强调单一形式或传统劳动形式的服务主体、服务场所和经营范围就是过于机械的、教条的理解法律条款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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