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用人单位“五险一金”办理基本实务指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
发表时间:2009-12-3 浏览次数:1657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中更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在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办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


    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是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是指劳动者通过个人储蓄形成的积累来支付退休后的生活支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劳动者工作年龄内的收入在保证正常消费的前提下确有余力的,可以通过储蓄、投资等形式形成积累,以保证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至于明显降低。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入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一次总付或者分次支付给本人。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其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