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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待遇
发表时间:2017-10-15 浏览次数:228

【法律法规】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4号)规定: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法律解析】


    第一、病假工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规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哪怕对于每月正常工资标准过万元的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在其病假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也是合法的。


    第二、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当正常为医疗期内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在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除了经济补偿金之外,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通常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六级),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最低为该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自愿超过标准支付的,法律并不限制。这里的六个月工资应当为该劳动者正常出勤状态下的月工资金额,不应当按照医疗期内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通常伤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或无伤残等级),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除了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外,国家和江苏省的规定还要求,对于重病或绝症等特殊病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应当增加支付医疗补助费。其中,重病情形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正常医疗补助费标准的50%,也就是最低应额外支付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合计应最低支付九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情形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正常医疗补助费的100%,也就是最低应额外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合计应最低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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