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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女员工生育保险待遇中有关生育津贴的解析
发表时间:2017-11-11 浏览次数:414

【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在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探讨解析】


    有关生育津贴需要注意的几个要点包括:1、生育津贴属于工资性质。也就是说,日后在计算劳动者平均工资或与工资有关的数据时,生育津贴是应当被计算在内的;2、生育津贴是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的工资性待遇。也就是说,生育津贴的计算的最长周期是法定的产假期间。超出法定产假期间女职工是不享受生育津贴的;3、生育津贴的支付金额不是以女员工的缴费基数来确定,而是以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来确定的;4、生育津贴的支付并不是以顺利生产为唯一条件,流产或者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也可以依法享受生育津贴;5、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申报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致使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金额低于其正常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依法补足。也就是说,生育津贴对于女职工来说,实质上应当等同于产假期间或休假期间其正常出勤应当获得的工资。需要区分的两种情况包括:(1)因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女职工的月工资标准导致女职工获得的生育津贴高于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的,超出的部分属于女职工所有;(2)因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的月工资标准导致女职工获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的,即使用人单位的工资申报无违法违规行为,生育津贴与正常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也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6、女职工产假或休假前的工资数额不固定或工资项目存在浮动或风险工资的,我们认为应当以半年或一年为周期以其月平均工资来确定其产假或休假前的工资标准;7、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适度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所以用人单位不能以已经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从根本上免除自身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社会保险不予理赔的但属于员工合法权益的项目,或者社会保险理赔不充分的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8、对于未依法购买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直接根据其产假或休假前的月平均工资支付;9、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就生育津贴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女职工可以通过劳动仲裁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依法维权。因生育保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故女职工直接主张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这一点从上文表述用人单位不得截留生育津贴也可以表现出来。(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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