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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合法拒绝违法的签订要求不可视为拒签劳动合同
发表时间:2013-12-29 浏览次数:1723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规定对于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拒绝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赋予了用人单位一个处理的法律依据。但对于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拒绝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是不能只依据因果关系中的“果”来直接终止劳动关系,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必须因果关系一致。比较典型的例子有,用人单位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由劳动者签字而对合同中的空白处不予填写,这种情形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是相当不利的。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合同内容并非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或劳动者认为存在其他侵犯其法定权益的情形导致其拒绝或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为用人单位,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但此类纠纷对于劳动者的举证要求难度较大。(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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