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离职工资】劳动者离职时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何时支付
发表时间:2017-11-6 浏览次数:22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通常劳动者总会存在数天或数十天的工资尚未结算和支付。就这个问题,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但该劳动者的工资仍然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例如,某公司的工资支付日为每月的2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某劳动者于9月15日正式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观点,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应当于10月25日支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的上述理解和观点是错误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对于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当时就将该劳动者尚未结算工资的支付。之所以存在此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工资的支付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则用人单位理应履行工资支付的义务,真正做到劳动合同的完全解除终止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完全终结。


    部分用人单位对于上述规定也会存在一定的忧虑,认为如果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就将劳动者的剩余工资结算支付,日后查明劳动者尚未办结交接手续或存在履职失当或存在侵犯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自己的权益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我们认为:关于实践中经常存在的劳动者怠于办理工作交接的疑难,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者剩余工资的支付需以办结交接手续为前提。因为工作交接的办结也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故用人单位将剩余工资的支付附上需要办结交接手续的条件并不违法。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用人单位有权不支付其剩余工资。对于劳动者潜在的侵权隐患或工作过失法律风险,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构成法律上对等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客观存在侵权行为或工作失当行为的,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剩余工资。面对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沟通协商纠纷的解决。如无法协商和解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诉诸法律途径并可以申请法院对劳动者的工资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即使到期未支付工资也不会被视为“拒绝支付工资报酬”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毅律师)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