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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聘能否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发表时间:2010-1-30 浏览次数:2825

    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指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是指因工伤致残在6-10级的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不能享受。认为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理由在于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给定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享受。认为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理由在于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终止。2006年初,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就采用了应当享受论的观点。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依据:


    一,一种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要有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的出现。


    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关系的发生,必须要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这是个基本的法学原理。就像职工必须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道理一样。


    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规定的一项特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要享受这一待遇,就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引起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二是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此两种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外,工伤职工均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显然,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是不符合法定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的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已经在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当这些情形出现时,即停止享受。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是能使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应当享受观点的持有者以这一条款为依据,认为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的规定,进而认为就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在实质上混淆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发生条件和终止条件,把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条件作为衡量工伤保险关系能否发生的依据,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二,从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来分析,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附属关系,它不能离开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


    按工伤保险关系的权利义务属性,工伤保险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征缴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费用而发生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这种工伤保险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又独立与劳动关系之外的,并不因为劳动关系的终止而当然终止。另一类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某种特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关系,其主体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前一类不同的是,它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前提,也就是说这类工伤保险关系不能离开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属于后一类性质的工伤保险关系。它的发生条件只能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它的终止条件只能是一种,即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因此,这种关系是不可能离开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的,也是不能持续存在的。


    应当享受观点的持有者以工伤保险关系能独立与劳动关系而存在作为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法理依据,其实是没有弄清工伤保险关系的内在规律,没有弄清工伤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内在联系。


    综上所说,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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