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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正确来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5-2-1 浏览次数:1346

    劳动合同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解决纠纷的最重要依据之一,所以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首先就应当审查劳动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通常此争议焦点的解决是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判定的,若经鉴定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劳动者本人所签,则该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自始无效且无约束力。


    二、劳动合同签名是劳动者本人所签,但签字时该劳动合同系空白本文,内容系用人单位之后添加。此种情形除了劳动者可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该种行为且后添加的内容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相违背的,具体条款的内容才属无效且对劳动者无约束力。但实践中此种情形的举证难度太大,同时仲裁员和法官还会以劳动者签订合同时自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为由而判定此法律后果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所以我们可以概括此类型的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无法成立的。


    三、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劳动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并不是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而且已经存在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如实遵守。劳动合同或协议缺少必备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借此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此案例已由江苏省法院以公报案例形式进行通报。


    四、劳动合同除签字页之外其他内容有可能被用人单位调换。此抗辩理由对劳动者来说举证难度太大,几乎无法实现。在此,我们也建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每页底部均签字确认,以防止此类情况的出现。


    五、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时间并非实际签署时间。此类情形中劳动合同效力的判定与第二种情形原理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行政部门的官方文本。此抗辩理由并非构成法律上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文本只是起到指导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作用但该文本不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用工的特点自行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是完全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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