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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行政审批的特殊工作制劳动者如何支付加班工资
发表时间:2014-2-7 浏览次数:1232

【三种工时制简介】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标准工时制中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标准也在不断发展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某些职工实行的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工时制度。


【适用对象】


    以下行业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3种:(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律师解析】


    工时制的问题与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直接挂钩。当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待遇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该劳动者属于何种工时制,其次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劳动者所述的加班事实,最后应当审查的是用人单位有无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作为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在工时制方面往往会出现劳动者实际从事的是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但用人单位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抗辩劳动者属于特殊工时制但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形,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标准工时制的作息时间计算加班工资,这是通常的做法。但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实际从事的是特殊工时制,虽然用人单位未经行政审批,但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该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加班工资纠纷。例如,大学宿舍的门卫岗位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一般来说,男生宿舍或女生宿舍的门卫人员人数都较少,最多2人,有的仅为1人。大学对该该名门卫的要求是需要其24小时处于管理状态,但到了晚上宿舍熄灯后,其可以休息,但并不是真正可以休息,一旦有突发事件发生的其仍需要处于当值状态。当这类劳动者因大学未审批特殊工时制而导致其按照每天工作20小时以上来计算加班工资的话就明显不合理了,类似的工作岗位在其他行业仍然大量存在,通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比较典型。所以类似宿舍门卫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即使大学或其劳动关系所属公司未审批特殊工时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来平衡其正常工作状态下以及半休息状态下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必要时,可以参照其所属的特殊工时制来计算其加班工资待遇。(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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