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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签订】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发表时间:2017-12-29 浏览次数:170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第三种情形中,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第三次双方仍然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可以反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的两种观点分别是: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是剥夺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理由是应当尊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我们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法律上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如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就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属于合法有效。3、既然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者就不能轻易反悔、解除或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被剥夺为由宣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只是这一点在江苏地区有所例外,这也是我们所称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的原因。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版)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的特殊性在于:当劳动者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在法律上负有告知劳动者的义务。换言之,如果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就存疑。而且值得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关于已经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劳动者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将会直接影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用人单位是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应当是合法有效且对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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