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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示处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发表时间:2017-10-28 浏览次数:383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由裁量标准】


    1、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内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不超过3倍罚款。


    2、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2000元以上以上5000元以内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4倍罚款。


    3、骗取社会保险金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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