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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示处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发表时间:2017-10-28 浏览次数:564

【设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由裁量标准】


    1、虽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但有关当事人未能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内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2、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内;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内罚款。


    3、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收受当事人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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