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由裁量标准】
1、以推托、拖延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2、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3、以暴力方式拒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20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