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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辞而别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09-10-7 浏览次数:1378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一般来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要不辞而别,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由,劳动者完全可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值得推敲的是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替代通知金的方式代替30日通知,却没有赋予劳动者相同的权利。仔细推敲上面劳动部的规定,其实还是缺乏操作性。第一点招收录用的费用,是全部还是部分,如果劳动合同原来是固定期限已经履行了大部分或者甚至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应当按比例少付甚至不付。第二点已经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点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发现员工离职后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或者避免经济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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