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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履行】员工医疗期内恢复劳动合同履行的工资损失主张
发表时间:2017-12-5 浏览次数:295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选择恢复劳动合同履行的案例中有一种特别情形,那就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仍处于医疗期内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选择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工资损失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在医疗期内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也应当顺延至医疗期届满。但当真的出现用人单位解除处于医疗期内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通常会选择恢复劳动合同履行。因为一方面此时自己的身体状况不满足前往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条件,另一方面是一旦社会保险停止缴纳会影响自己医疗费用的报销。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处理医疗期解除的案件绝大部分会尊重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和选择,判令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判令劳动者继续履行至医疗期届满。此时劳动者一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解除行为作出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时,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损失标准不再仅仅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标准。因为此时劳动者仍处于医疗期内,即使判令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会因为身体健康原因需要休假,故此时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应当以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为据判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该劳动者工资的损失。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们在此通过举例说明。劳动者2017年1月3日因病开始病休,医疗期为两个月,也就是医疗期自2017年2月28日届满。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15日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由法院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生效判决形式撤销了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用人单位于2017年8月1日开始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这个案例中,劳动者如果主张工资损失的,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间的工资损失应当按照当地病假工资标准支持。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损失应当按照正常出勤状态下的工资标准支付。(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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