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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或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发表时间:2014-2-6 浏览次数:1675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项目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有时会出现于同一劳动者身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直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借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在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呢?


    首先,我们先说一下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和处理意见。目前江苏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明确认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会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同样不会得到支持。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而不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除此之外,江苏省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还出台指导意见明确,若劳动者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提出救济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或社保机构寻求权利救济。除了江苏省之外,广东省对于上述事宜的处理意见也是如上所述。


    下面谈一下我的观点,我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应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范畴。首先,我国已颁布实施了《社会保险法》,该法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项目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都是对该法律规定的违反,加之《社会保险法》属于国家法律层级,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未依法(社会保险法)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参照民法通则中对违约行为的认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范畴。民法通则中对于违约行为的定性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全部违约】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部分违约】,具体到社会保险的缴纳上,未缴纳社会保险与未足额足项缴纳社会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自然应当都归入违法行为的范畴。再次,在我以往处理的真实案例中,对于劳动者提出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的维权请求,社保机构经过调查后会责令用人单位补足。这种处理方式也间接证明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的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以大部分用人单位均惯常如此操作就导致法不责众。最后,需要反问一句的是,如果“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那么《社会保险法》对应条款出台的意义何在,岂不一纸空文。综上,我认为只有明确“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项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范畴,才能保证《社会保险法》的有效实施。(刘毅律师)


    最后需要提醒本文读者注意的是,在处理自身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时,请按照目前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主流意见操作。本文作者的观点仅供参考,切勿因此影响到您的判断和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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