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之所以将上述条款单独使用一篇文章进行解读是因为实践中很多女职工和部分仲裁员和法官会以上述条款认定:1、用人单位对于三期女职工不得在三期内降低工资;2、用人单位不得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对于三期女职工不得调岗(这个结论在上述条款中并未提及,认定此结论的人认为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必然会伴随着降薪的结果,既然上述法条认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工资,所以可以推导出用人单位不得变更三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我们首先的意见是上述三点结论都是错误的理解了上述法条的本意,所以结论都是错误的,片面的。其次,上述法条的本意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和三期为由降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以降低工资为例,用人单位不能仅仅以女职工处于三期为由来降低其工资。当符合法律规定时,用人单位以其他理由依然可以合法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之所以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我们的理由还包括:按照上述错误的理解和结论,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但我们都知道,如果女职工在三期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同样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从这个结论和理据来分析,就可以充分认定上述三点的理解和结论是错误的。(刘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