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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如何认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发表时间:2012-9-2 浏览次数:3354

【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律师解析】


    1、上述条款所述的裁员实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具备“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这里会引发两个关键的问题:


    (1)谁有权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作出认定?


    1994年9月5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27条规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需要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


    另外,1994年11月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可见,以上两部规章,均将“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权力划归地方人民政府。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是什么?困难企业的认定以企业财务资料为主要依据,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己出现亏损,长期停产或半停产;(2)确因企业因难已经连续多月降低或欠发职工工资(一般为6个月);(3)确因企业困难有拖欠职工社会保险(三险)现象;(4)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等补救性措施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等。


    我国目前未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与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一般由当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进行管理,当地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参与组成领导小组,个别省市要求有职工代表参与,企业主动申报,一年一审。例如,《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将企业经营严重困难标准确定为:“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O%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无锡市严重因难企业标准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己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其中,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又如,《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特困企事业单位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困难企业分为三类:(1)一类特困企业,是指全面停产一年以上,无主营业务收人,职工全年领取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3个月(含3个月)且单位领导没有配备交通工具的单位;(2)二类特困企业,是指处于半停产状态,职工全年领取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6个月(含6个月)且单位领导没有配备交通工具的单位;(3)三类特困企业单位,是指处于半停产状态,职工全年领取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9个月(含9个月)的单位。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确认企业经营困难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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