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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约定服务期的“专业技术培训”如何界定?
发表时间:2009-7-7 浏览次数:3167

    近年来,因员工培训以及与之相关的服务期约定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非常多,为遏制这种趋势, 《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的培训行为以及服务期约定进行了规定。但问题似乎仍然存在,什么是 “专业技术培训”仍然值得探讨。


    “专项”界定已有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已经发展了20余年,现实操作中人们对于 “预约赔偿”和 “约定服务期”已经习以为常。然而,这两者都有强迫劳动之嫌,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也违反国际劳工组织8大核心公约中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的公约。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 《劳动合同法》对这两者都进行了限制。对“预约赔偿”按照 “普遍禁止、特殊许可”的原则,规定除 “培训”和 “竞业”之外,不得约定违约金 (法25条)。关于 “服务期”,也只提到提供 “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 (法22条)其中对 “培训”设立了 “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两个要件。


    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可以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劳动法》68条)。所以, “专项培训费用”相对较好界定,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业培训经费以外的 “专项”费用。


    “专业”界定是棘手难题


    但是, “专业技术培训”中的 “专业”却无与此相对的参照物。因为,根据1999年5月正式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我国职业分为8个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细类。并且,因为新职业还在不停的出现,职业分类每年都在增补。对于这样每一种甚至细到每一个的职业的专业技术培训,采取外延式界定专业技术培训,工程量巨大且需要实时更新,因为技术总是不断在进步;而采用内涵式界定 (如,为从事某项职业,或增进职业能力而进行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培训)又不能面面俱到,现实中仍旧无法操作。于是到底如何界定“专业技术培训”成为极其棘手的问题。


    举例来说,对于一个公司中负责一个部门,没有管理者名分但是实际中却履行管理职责的技术人员,给予的管理课程培训算不算 “专业技术培训”?管理培训对于技术人员应当不是专业技术培训,而对于管理人员来说当然是专业技术培训,这种有分无名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想要依靠法条自然是不可能的,外延式界定本身已经足够庞大,不能连这种情况都考虑到写入法条。而采用内涵式界定,又定然会产生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到底因为 “无分”而不应算,还是根据 “有实”而应算,这恐怕也是法条不能告诉我们的。遇到这类情况只能根据行业共识或者社会一般认可来判断了。如果人们认为应该根据 “名分”来界定,那么就不能作为专业技术培训;反之,如果共识认为应该根据实际从事的工作来界定,那么又应该算做是专业技术培训。


    “行业共识”可成具体判断的依据


    在社会中似乎存在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当法律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无法操作的时候,人们就归咎于立法者。可是,类似上述的 “专业技术培训”问题,又岂是几个法条可以轻易界定的。对于 “专业技术培训”,法律难以作出普遍适用性的界定,即使是法律的施行细则,也只能有进行说明性的抽象规定,至多只能将企业安排的出差、企业出资的旅游等行为排除在外。对 “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一般只能依靠 “行情”和“一般社会认可”。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安排劳动者接受的各种培训,其中哪些是企业应依法进行的职业培训 (如技术工人的岗前培训),哪些是企业出于调整工作岗位等原因进行的培训 (如对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的培训),以及哪些是劳动合同法上的 “专项技术培训” (如出国学习与企业新引进生产线有关的专业知识或职业技能),各个行业 (职业)会存在一定的普遍认识,即所谓 “行情”。而发生争议后,仲裁员、法官会根据各行业或职业的 “行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能认可的 “行情”进行裁量。这种社会上一般人都能认可的 “行情”,也称 “一般社会认可”。“一般社会认可”亦即社会上的公平价值观念,因他的真实性和正当性体现法律正义。这种复杂细微的法律正义难以用法条表述,只能依靠仲裁员、法官依据一般社会认可 (公平价值观念)进行的裁决、判决积累形成。


    因此, “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不能依靠法条,而是要依靠裁决、判决形成的 “行情”。说到底, “专业技术培训”界定问题,不是 “是与不是”这样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一个“普遍认同”问题,更多地是 “应该是与应该不是”这样一个视情况而定的问题,最终需要根据行业共识、社会一般认可来进行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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