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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服务期协议劳动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发表时间:2011-4-23 浏览次数:1513

    这里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解除概括起来就是劳动者的过失性解除;(2)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解除概括起来就是非过失性解除。(3)双方协商一直解除。(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上述几种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除第(1)种情形外,其余三种情形下劳动者均无需对劳动合同解除带来的服务期协议解除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引用的条款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比,《劳动合同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援引该条款时删除了“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服务期协议,如果该劳动者是被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无法向该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法条比较: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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