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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变更名称后是否需要重新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发表时间:2016-7-12 浏览次数:526

    我们在实践中碰到过如题的案情如下:某员工在2015年1月入职A公司从事营销经理岗位工作,A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月,A公司因为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故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更名为B公司,某员工继续在B公司从事相同岗位工作,B公司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某员工与B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准备通过法律途径主张B公司支付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员工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范围应当是从何时到何时?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员工的入职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1月,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范围应当是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员工的入职时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1月,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范围应当是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中之所以会产生某员工入职时间上的争议,主要是因为A公司发生了名称上的变更,这也是导致两种观点中双倍工资计算范围不同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名称变更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新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承继的。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名称上的变更并不视为原公司主体资格丧失,新名称的公司与原公司在法律上仍然视为同一主体,故新公司自然需要对原名称公司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承继责任的。至于公司内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问题,则是公司内部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变更,不影响新公司与原名称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一致性。因此,虽然A公司从名称上变更成为了B公司,但A公司与某员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是依然延续的,而不能认定是某员工与B公司建立了一个新的劳动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某员工可以向B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B公司所承担的双倍工资范围应当是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其是承继承担了A公司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责任。(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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