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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仲裁机构对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4-29 浏览次数:3060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标准,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如果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后希望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标准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有很多,但南京市劳动仲裁机构在立案审查时都会对以南京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据我们办案了解的信息,除了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双方协议中明确有标明南京为工作地点的条款外,劳动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的证据通常都会被否定,这就使得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我个人认为这种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严格审查标准是不适当的,应当是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为其实际工作所在地,就有权在南京提起劳动仲裁。另一方面,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审理案件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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